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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素香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素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素香係受雇於林泳瑜所開設之海鮮加工廠,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依僱主林泳瑜之指示,無照騎乘林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予客戶後,再沿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進豐街與進豐街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欲沿同市進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返回林泳瑜位於同市○○街000號住處,適有林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進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見王素香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而突然迴轉,緊急剎車不及,致機車倒地滑行,林己傑頭部並擦撞王素香之前揭機車前輪,林己傑當場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上排門牙四顆斷落、手開放性傷口、手指淺層傷口、膝、右膝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王素香肇事後,眼見林己傑在其面前倒地不起,知悉林己傑受傷後,竟因受驚嚇害怕,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林己傑,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案,將林己傑送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救治,再經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王素香涉有重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己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素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等語相符,並有載明員警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之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徵顯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等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登載被告無駕駛執照及其與告訴人各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之駕照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照、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顯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鑑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顯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之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上開交岔路口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受僱於林泳瑜,平日工作內容為海帶換水、客人需要貨品時即騎車載送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 ,又於偵訊中直認:其在海鮮加工廠上班,案發當日送完貨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決定騎至對向車道返回公司而停在路邊時,告訴人即騎車自摔,並有擦撞其機車前輪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為林泳瑜登記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平日係以騎乘機車載送貨品為業,而其案發當日亦係載送貨品予客戶後,而欲返回公司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雇主所有機車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僅係雇主偶一指示騎車送貨,尚不該當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要件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三)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其左後方之告訴人煞車不及,機車倒地滑行,擦撞被告之前揭機車前輪,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事證可證,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又告訴人人車係在被告面前倒地滑行,告訴人並因此倒地不起,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並有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所製作之筆錄1 份在卷可佐,已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係不小心,告訴人跌倒後,其受驚嚇,即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 ,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25、349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因被告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上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6月30日審理時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再經本院依法告知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後,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又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 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係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違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時,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其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有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告訴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2頁),然未獲告訴人完全諒解、小學僅就讀2、3日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載送海帶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與2 名已成年之子同住及偶有受領子女所給金錢以補助生活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獲告訴人完全諒解,已如前述,足見悔意,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僅希望被告賠償35萬元,並不希望被告被關,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義務勞務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另基於被告現有前述正當工作,本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乙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而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於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其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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