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成
- 被告
- 曾佳豪
- 被告
- 鍾張家豪
- 被告
- 楊意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原花訴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偉成、曾佳豪、鍾張家豪、楊意凡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民國104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4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至9月1日凌晨2時許」
(二)證據部分:「花蓮縣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農林字第1040250953號函暨檢附之104年度水源等5部落太魯閣族祭儀相關狩獵申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8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9頁)、「被告楊偉成、曾佳豪、鍾張家豪、楊意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楊偉成、曾佳豪、鍾張家豪、楊意凡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4人同時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然被告4人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土造長槍獵補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所禁止之狩獵方式無涉,故此部分核屬贅載,應予更正。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之論述:被告4人先後實施獵捕水鹿1隻、山羌4隻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水鹿1隻及山羌4隻,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又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無訛,受審態度良好,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復考諸被告4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楊偉成大學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無同居人,目前以隧道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目前1人在外獨居,無須扶養雙親,無負擔貸款,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並負擔9萬多元就學貸款,現休學中,家境勉持;被告曾家豪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無同居人,現擔任麵包師傅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3,000元,無須負擔房屋租金及其他貸款,家境勉持;被告鍾張家豪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無同居人,待業中,以存款作為經濟來源,前曾以製作藝術門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現與父母同住,沒有負擔貸款,家境勉持;被告楊意帆現就讀於花蓮高工進修部,未婚,未育有子女,無同居人,平常以擔任雜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目前與姑姑同住,無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4人為參與太魯閣族感恩祭始提前勘察狩獵路徑併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4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斟酌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而足以弱化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4人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任何人均不得隨意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4人所有,且均供其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非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由花蓮縣政府代為保管冰存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5年8月31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50003180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17日府農林字第1050155840號函、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科與林政科104年9月1日製發之收據、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偉成向友人借得,供其肢解本案所獵得之山羌4隻及水鹿1隻,業據被告楊偉成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復經被告楊意帆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6頁),故上開物品即與被告4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無關,僅為便利犯後處分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死體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土造長槍2把 │1.分別為被告楊偉成、曾佳豪所有。│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2 │工業用底火14顆│均為被告楊偉成所有。 │
│ │ │ │
├──┼───────┼────────────────┤
│3 │鋼珠14顆 │均為被告楊偉成所有。 │
├──┼───────┼────────────────┤
│4 │番刀1支 │被告楊偉成所有。 │
├──┼───────┼────────────────┤
│5 │頭燈4個 │分別為被告楊偉成、曾佳豪、鍾張家│
│ │ │豪、楊意凡所有。 │
├──┼───────┼────────────────┤
│6 │山羌4隻 │1.死體。 │
│ │ │2.現冰存於花蓮縣政府。 │
│ │ │ │
│ │ │ │
├──┼───────┤ │
│7 │臺灣水鹿1隻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楊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2鄰榕樹2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佳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意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成、曾佳豪、楊意凡等3人均為山地原住民,夥同非山
地原住民張家豪共4人(以上4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臺灣水鹿、山羌等野
生動物,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
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
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
共同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犯意,4人均戴頭燈,共同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
林道天長隧道附近,分由楊偉成、曾佳豪2人持獵槍2枝、底
火、鋼珠、番刀1把等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1
隻、山羌4隻,張家豪、楊意凡2人則負責背負獵得之獵物。
嗣為警於同年9月1日上午5時許,在秀林鄉銅門林道龍溪段3
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查扣野生水鹿屍塊2塊、山羌4隻及作案
工具獵槍2枝、底火、鋼珠、番刀1把、頭燈4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成、曾佳豪、張家豪、楊意凡
等四人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臨時物種鑑定表、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
林政科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偉成、曾佳豪、張家豪、楊意凡等四人所為,係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皆為共
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