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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福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及電話各壹台、錄音機貳台、傳真下注單伍張、記帳卡貳拾貳張、簽注單及帳單各壹包、開獎資料肆張、賭資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劉福清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福清接受賭客以到店、撥打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賭博。

二、爰審酌被告劉福清為圖私利,竟提供場所供賭客簽賭,進而對賭,渠犯行助長投機,使人心生僥倖,恐將導致對賭之人沉迷難以自拔,敗壞善良風氣,亦有衍生賭客挹注財物作賭博賭資,悉數耗盡後,為取得賭資乃鋌而走險,進而衍生社會治安疑慮,期間長達年餘,危害非淺;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容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及電話各1 台、錄音機2 台、傳真下注單5 張、記帳卡22張、簽注單及帳單各1 包、開獎資料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扣案新台幣2,400 元則為其收自賭客之賭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故上開物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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