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嚴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6-17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脫免騎車肇事之刑責,竟出面頂替,有礙真實發現,並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出真正車禍肇事者,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為大學之在學生,且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有花蓮縣光復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8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陳○偉、賴○澄(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緣
少年陳○偉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少年賴○澄,沿花蓮
縣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
同市國聯一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車道停等紅綠燈、由
甲○○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傷,乙
○○、少年陳○偉、賴○澄見狀,少年賴○澄以騎乘前開機
車,乙○○、少年陳宏偉以徒步奔跑等方式,朝同市中山路
601巷方向逃逸,至離肇事地點約 50公尺處後停下,而甲○
○亦自行起身,騎乘三輪腳踏車追趕乙○○等人,並報案處
理。嗣警方到場後,少年陳○偉唆使乙○○頂替自己肇事逃
逸、過失傷害之罪行,乙○○聞之而應允,遂基於意圖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潘宜鳳、林駿睿表明
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現場接受酒測,於現場圖上簽名,
意圖頂替少年陳○偉。然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乙○○非
騎乘機車肇事之人,遂通知乙○○、少年賴○澄(少年陳○
偉未到案)至警局製作筆錄,2 人見無法隱匿犯行,遂承認
係少年陳○偉騎乘機車肇事。(少年陳宏偉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部分經警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係少年陳○偉騎乘
機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意,於警詢中辯稱
:警方到場時詢問何人騎車,伊有點緊張,聽成途中伊有沒
有騎,所以才回答是伊騎車,並配合查察身分、接受酒測云
云,於偵查中辯稱:一開始陳○偉對警察說是他騎車,後來
不知怎麼樣,伊以為警察是在說一路上誰有騎過,伊有騎過
一段,在加油站才換成陳○偉騎,伊就說是伊騎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乙○○非肇事駕駛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證人賴○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
,且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
乙○○於當日下午 2時許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者,並接
受酒測,於現場圖上簽名等事實,有證人即員警潘宜
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乙○○顯有向
警方頂替少年陳○偉之意圖,亦堪明確。
(二)訊據證人賴○澄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場前,陳○偉
跟乙○○說你幫我頂啦,我在學校會多照顧你弟弟,
因為乙○○的弟弟在學校常被人欺負,也被陳○偉欺
負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警察到場
前,陳○偉威脅伊,因為伊弟弟跟陳○偉同班,陳○
偉威脅伊以後在班上要欺負弟弟,所以伊才跟警察說
肇事人是伊等語相符,是被告因少年陳○偉之脅迫,
方同意頂替陳○偉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少年陳○偉事發時年僅13歲,其行為依據刑法第18
條第1項應屬不罰,然刑法第 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
,係指犯刑罰法令之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517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頂替人已犯刑罰法令,而該
當於刑罰法令構成要件時,即屬該條所稱之犯人,至
於該犯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均
非所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12月11日檢
文勤字第 10400139190號函及所附之法律提案在卷可
稽,故被告仍應構成頂替罪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