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雄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0許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沿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境內之省道臺1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6 公里處時,因臉部泛紅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分隊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其輕視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而為本件犯行,實無可取,惟參酌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