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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7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且屬違反犯罪行為,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前往朋友家休息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1頁),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危險程度,本次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並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徐榮隆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隆於民國108年6月14日0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花
    蓮縣○○市○○路000 號浪姬酒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 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8921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
    市○○街000 巷0 ○0 號前時,因行車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 時53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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