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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夢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5035號、109年度偵字第903號、第1561號、第2275號至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俊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俊傑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7至8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童俊傑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1時47分許,在花蓮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經營之粉絲專頁Vanden Cycling(下稱本案粉絲專頁)發布權限公開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1),並接續於同日23時18分許,再發布權限公開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2),而指摘足以毀損林建良名譽之事項且與公益無關,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林建良之名譽。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童俊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張貼本案貼文1、2,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該貼文只是意見之表達,從常理推斷,正常人會請網友把恐嚇的留言刪掉,一般正常人不會寫這種恐嚇性的留言云云。

(二)經查,本案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所經營,臉書用戶「建葛格」則為告訴人林建良所註冊使用,而被告接續於108年5月23日21時47分許、同日23時18分許,在花蓮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公開之閱覽權限張貼本案貼文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告訴人林建良之指訴相符(見警815號卷第4頁,他860號卷第4頁,偵03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臉書用戶「建葛格」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本案貼文1、2之截圖在卷可佐(見警815號卷第12頁,他86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貼文1稱「有網友在建葛格的FB留言說要砍我的腿,建葛格不阻止,反而還推波助瀾,這真的太言行不一」,意指告訴人林建良對於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僅不阻止,甚且助長他人犯罪言論,此行為與告訴人林建良向網友宣稱關於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概念不符,認為告訴人林建良所為與所言不一致;此內容客觀上恐使讀者以為告訴人林建良確實有助紂為虐之行為,故被告本案貼文1所稱之事,核屬指摘具體而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事件之行為。

(四)又被告於本案貼文2指出於告訴人林建良之臉書留言之網友即「劉協東」;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建良有找人報私仇的舉動或想法,我是根據底下網友的留言所做出的推測,一般在臉書上留言不會隨便寫要砍人家的腿,告訴人林建良幫「劉協東」寫3張A4紙還有花一筆錢,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提出告訴人林建良之臉書頁面截圖:,此則有告訴人林建良之臉書動態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8頁)。然觀諸上開截圖,網友「劉協東」係於網友「Yin Hsin Hsieh」詢問:「是花生(發生)什麼事?」時,回應:「備(被)砍狗腿了」,均無何涉及恐嚇或影射要砍人腿之言論,再自告訴人林建良貼文之內容提及「祝福劉兄事情平安順利解決」,對照「劉協東」之留言即可知,係「劉協東」遇事待解,全然無涉報仇、恐嚇他人之內容;而告訴人林建良留言:「連你都浮上來了」,雖被告未截圖告訴人林建良回應留言之對象,惟仍得推知係回應較少留言之網友,因少見而稱之「浮上來」,亦非回應「劉協東」,自難認有何推波助瀾之行為。至網友「張家豪」留言:「祝東哥順利擺平對方」,亦看不出係告訴人林建良有意尋仇,則被告為強化其對告訴人林建良之批評與不屑,竟無中生有指摘有網友要砍被告的腿、告訴人林建良推波助瀾等情,明顯係惡意攻訐告訴人林建良,欲使他人認為告訴人林建良人品不佳。

(五)或可謂被告初見貼文時,有所誤解而擅自臆測,因而張貼本案貼文1、2,然被告時隔2年餘,再度檢視告訴人林建良上開貼文後,仍認有網友稱要去砍被告的腿,顯見被告自始自終都在曲解告訴人林建良之言論,意圖將告訴人林建良塑造為品行不佳之人,則被告張貼本案貼文1、2時,具備妨害名譽之故意,自堪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係被告之意見發表;惟查,本案貼文1所稱「有網友在建葛格的FB留言說要砍我的腿,建葛格不阻止,反而還推波助瀾」,及本案貼文2所稱「建葛格大概是想找人報私仇,台中網友劉協東先生說要幫建葛格砍仇家的腿」,均係具體事件之指摘,然而被告所指摘之事係被告所捏造,並非事實,亦非被告個人之單純感受或對事評論之意見表達,被告為此不實陳述純粹係為強化其對告訴人林建良之批評與不屑,具備真實惡意,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不該當刑法第311條各款之免責事由,要難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忠,其待證事實均與上開犯罪行為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本案貼文1、2均無謾罵性、侮辱性用詞,難認此部分犯行涉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建良非親非故,只因懷疑告訴人林建良協助被告於另案之對造,即在本案粉絲專頁公開張貼文字質問、挑釁告訴人林建良,未獲回應後反而變本加厲,動輒訕笑、奚落(詳見後述),進而有本案捏造不實之事進而指摘之誹謗行為,使閱讀之大眾對告訴人林建良產生不佳印象,並造成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貶損,所為令人不齒。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固然為其權利,然而因被告在網路上張貼文字完全不在意被指涉之告訴人林建良之感受,進而引發本案如此冗長之司法程序,即使不構成犯罪,亦已造成告訴人林建良相當之困擾,事後被告卻對自己之行為全然未覺不妥,毫無反省,缺乏對他人之基本尊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本案之手段、對告訴人林建良造成影響之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仍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張貼本案貼文2,除上開有罪部分「建葛格大概是想找人報私仇,台中網友劉協東先生說要幫建葛格砍仇家的腿」以外之內容,亦係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僅係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一)就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前於有罪部分之本案貼文1即已附上網友與告訴人林建良對話之截圖,有前述本案貼文1之截圖可參,該對話完整之內容如下:,有告訴人林建良與香港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6頁),是被告稱香港網友來訊,告訴人林建良請香港網友刪留言,及香港網友對於告訴人林建良感到失望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至於香港網友是否感到被告訴人林建良恐嚇,據上開對話所示,告訴人林建良確實對香港網友表示「幸好您住香港」,則收受此訊息之香港網友如何解讀,乃係其個人感受,縱使被告傳述於眾,亦難認係妨害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事。

(二)至本案貼文2關於「建葛格原來當過銀行催收帳款的法務喔?請問建葛格你有找過黑道聯絡過請他們幫你催收債務嗎?或認識三教九流的黑道人士嗎?我的大學同學就做過催收債務的民間公司。唉,我記得建葛格你是做汽車保險理賠的耶。」之部分,被告僅係表達自己對告訴人林建良所為職業之疑問、懷疑乃至於質疑,然此均無謾罵之詞,屬於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損及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處。

(三)再就本案貼文2關於「另外有網友告訴我,說建葛格喜歡在私訊文章開頭都要介紹自己的身家啊,寫的落落長,工作經歷,比賽經歷,或是在與人第一次見面時,可以說上一大串的經歷。我第一次看到有人可以在初次見面私訊文章就寫自己跑過一百場馬拉松,真的好自滿得意。但你這樣寫不會有人尊敬你啦。反而覺得莫名奇妙。」之部分,於上開告訴人林建良與香港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即可見告訴人確實於對話中敘及自己完成賽事之經驗,認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言行所為評論,係被告個人主觀之感受,當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建良原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林建良介入與被告訴訟中之魏華萱(即魏小猴)間之官司,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花蓮縣○○市○○○村00號家中經由智慧型電型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於:

1.108年5月2日12時5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並接續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上開貼文底下留言:

2.108年5月8日22時48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3.於108年6月27日,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4.於109年1月26日,接續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5.於109年1月29日,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事。

(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謝世平擔任中華民國自行車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對於選手之選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間,在本案粉絲專頁,接續以文字、圖畫張貼:,供不特定多數網友閱覽,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謝世平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各該貼文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貼文內容是個人意見、合理評論等語。

五、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貼文,被告均坦承為其所張貼,有各該貼文截圖存卷可憑(見警836號卷第14頁,警8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860號卷第11頁,他162號卷第11頁至第13-2頁,他26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他268號卷第9頁,偵01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然查,就此部分事實均不構成妨害名譽之犯行,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一)1.:

(1)據被告上開(一)1.之貼文,其所為言論之意涵無非係陳述魏華萱找告訴人林建良來旁聽開庭,所謂「助威」亦難認有何貶意,則此言論即難論有何侮辱或誹謗意涵,自無從毀損告訴人林建良之名譽。

(2)就此部分之留言內容,被告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確實有網友對告訴人林建良有相關之評論:,此有本案粉絲專頁留言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建良於本案粉絲專頁之風評如何,並非無的放矢,而係被告個人感受之意見表達。

(3)又就讀法律系之網友「Emily Tang」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林建良之法律程度有限:,此則有告訴人林建良與「EmilyTang」及被告與「EmilyTang」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4頁),僅法律系畢業是否能謂專業法律人誠有疑問,固可認被告此部分評述有所誇大,然並非全屬捏造,且包含被告個人對於告訴人林建良所為之評價,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係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之誹謗性或侮辱性言論。

2.公訴意旨(一)2.:就此部分之貼文內容,被告於貼文中即附上告訴人林建良於108年5月2日之打卡動態截圖,而當日被告又在本院見告訴人林建良在場旁聽,如上開(一)1.之截圖所示,則被告貼文稱告訴人林建良向陳芬芬律師請益以協助魏華萱之官司,乃係依憑其觀察所得出之推論,核屬其個人意見之發表,並無辱罵之言詞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3.公訴意旨(一)3.:告訴人林建良曾向「Emily Tang」表示:有告訴人林建良與「Emily Tang」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頁),對照被告(一)3.之貼文內容,均提及魏小猴與32Gi,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建良協助魏華萱之訴訟、將來想張貼被告之刑事判決等情,並非無據,則被告據此訕笑、嘲諷告訴人林建良,仍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述與心情抒發,縱令告訴人林建良感到不適,然既非專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言論,仍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為被告之言論自由權。

4.公訴意旨(一)4.:

(1)此部分有關被告影射告訴人林建良與魏華萱有感情發展之可能,雖可認被告多管閒事,然此部分之內容難認有何貶意,並無毀損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情事,自不該當於誹謗言論。另被告雖同時表示告訴人林建良「已單身」,而有將屬於告訴人林建良個人資料之「婚姻」資訊對外公開之行為外觀,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林建良之婚姻狀態係自始單身、曾離婚或曾有伴侶,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取得告訴人林建良之個人資料後,而有加以利用之行為,附此敘明。

(2)至被告指摘告訴人林建良不具律師資格,卻協助魏華萱訴訟、提告網友乙節,如前所述,並非無據而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述。

5.公訴意旨(一)5.:

(1)被告於此部分貼文附有告訴人林建良提告他人妨害名譽,惟遭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截圖;且告訴人林建良確實曾因遭網友留言「不是男人」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因該網友係因告訴人林建良未回應爭議始回以「不是男人」一詞,雖用語並非文雅,然可認係就爭議事件所為之看法或評論,難認係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林建良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應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故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是告訴人林建良確實曾因遭網友留言「不是男人」而提出告訴,然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又不起訴處分書雖非正面認證告訴人林建良「不是男人」,然此說法為網路上對於提出告訴之人遭不起訴或判決敗訴之普遍訕笑模式,縱令人感到難堪,惟仍係基於告訴人林建良所提告訴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而為之評論,並非專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言論,亦難據此以刑事責任相繩。

6.公訴意旨(二):

(1)綜觀被告此部分之貼文,可知被告係針對單車比賽國手選拔制度表達不滿,被告認為單車比賽選拔國手之方式應以具科學基礎之功率分析為之,然告訴人謝世平作為國家代表隊之總教練卻不懂功率分析,且選拔國手之機制不明;此係針對單車比賽國手選拔制度之評論甚明,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告訴人謝世平擔任總教練,其選拔國手之相關知識、作為,自亦屬可受公評之範圍甚明。

(2)被告影射告訴人謝世平為老人,不過係諷刺告訴人謝世平之專業知識跟不上潮流;就建議國手選拔制度改為比大小、比罩杯,或找星座預言大師、吸毒拉K之人擔任總教練,亦係在譏諷現行選拔制度不以客觀之功率數據作為基礎,而徒以主觀意識選拔選手,均係在批評選拔制度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用詞雖然尖銳、刻薄,然均仍係在針對單車比賽國手選拔制度而為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謝世平為人身攻擊,告訴人謝世平認為被告指涉其有吸毒行為,容有誤會。

(3)綜上,被告此部分言論,主觀上不具備妨害名譽之惡意,客觀上所為之言論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表述,自不構成妨害名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此部分之言論,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具備專以妨害他人名譽而為言論之真實惡意,部分言論亦屬合理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肆、公訴不受理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月18、19日,在花蓮縣○○市○○○村00號家中經由智慧型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粉絲專頁及推文欄,接續以文字張貼:,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建良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係於107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及翌日13時3分許,有各該截圖附卷可稽(見警836號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39頁),且據截圖所示,被告張貼貼文時,有tag告訴人林建良,而告訴人林建良於107年8月4日22時16分許前之某時,曾向網友表示:,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8頁),而上開對話下方之時間顯示為107年8月14日22時16分許,可見告訴人林建良與該網友截圖之對話時間在107年8月14日22時16分許前,對照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均提及魏小猴與32Gi,亦提及告訴人林建良是否涉入協助訴訟,足認告訴人林建良於107年8月14日22時16分許前,即已知悉被告於107年1月18日、19日所張貼之貼文及留言。

(二)再據上開告訴人林建良與網友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林建良自承已看過魏華萱提告被告之起訴書內容,則可信107年8月14日22時16分許前,告訴人林建良即已知悉本案粉絲專頁經營者之實際身分,然告訴人林建良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8年11月8日,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證(見他860號卷第2頁至第5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月18日、19日所張貼之貼文及留言,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林建良係於108年5月9日方知悉被告為本案粉絲專頁之經營者,而本案告訴人林建良迨至108年11月8日提起告訴,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針對告訴人林建良所為之言論,均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惟犯罪事實一除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有罪部分時間密接外,其餘事實前後歷時超過2年,且被告不同言論所指摘之事件不同,尚難認被告於最初始之107年1月18日,即知悉其後所將指摘之事實而有概括之犯意。倘若公訴意旨此部分接續行為之認定可行,則將認被告此生對於告訴人林建良一切妨害名譽之行為均可認定為一行為,此當係明顯之謬誤。故不論公訴人係對接續犯之觀念容有誤會,或係為規避告訴期間之認定,或係為避免主文出現無罪,或其他種種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均不應因此即受限於起訴書之認定而驟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免造成訴訟關係人或社會大眾之誤解,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2 一○八年五月二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3 一○八年五月八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4 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5 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6 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7 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8 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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