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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顏維助鄭咏欣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3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旭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2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9 時3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3日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故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被告並未有任何「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9 年2 月17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00499號函暨結案報告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犯本案109 年4 月7 日23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有任何「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即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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