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茗袀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茗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茗袀與告訴人李志偉前因鄰居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案花蓮高分院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時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地址詳卷)家中,利用某不詳裝置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ing-jun Zhang」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明知本案帳號張貼之文字,得由不特定臉書好友登入臉書觀覽,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在本案帳號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貼文)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傳達告訴人欲收保護費、竊盜及偷窺等訊息,供臉書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偉(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意旨爰不贅述,先予敘明。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而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仍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仍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他方主觀上確實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即無視於個案情節之差異遽予論斷成立公然侮辱罪,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而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又刑法第311條規定則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茗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號臉書首頁及本案貼文之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號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貼文,該貼文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本案貼文未針對特定人,貼文內容僅為我在訴訟進行中的心情抒發,並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應係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客觀上須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看即知指涉何人,而本案貼文內容未指出特定對象之具體住所、工作行業、暱稱或綽號等,無從使一般公眾得以推論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僅為心情抒發,依司法院大
,縱認本案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惟被告動機是於訴訟期間,因告訴人曾對被告為恐嚇行為,使被告心生恐懼而有防禦心態,及被告發現告訴人曾有跟蹤或偷窺情形,使得被告或有誇大其詞之處,實質上並無誹謗或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鄰居糾紛,經前案花蓮高分院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及方法,登入其所申請之本案帳號,並知悉本案帳號張貼之文字得由不特定臉書好友登入臉書觀覽,以本案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貼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89至93頁,偵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本案貼文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號首頁及本案貼文擷圖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9、61至69、95至99、105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本案貼文所指涉之人可得特定為告訴人,理由如下: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經朋友告知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貼文內容有影射我的事情,因我與被告在109年6月間為鄰居,本案貼文內容提到我於109年6月21日向環保局舉報被告養狗之問題,及我與被告當時訴訟進行時間有所重疊,且本案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狀態,又我與被告臉書上有共同好友,係經共同好友轉告我才去看本案貼文,因此發現內容指涉對象是我,故可特定本案貼文是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89至93頁,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告訴人就其得知本案貼文係經其與被告之臉書共同好友轉知,可見該共同好友可推知其為本案貼文指涉對象,且本案貼文內容提其因被告養狗向環保局檢舉、其與被告當時有訴訟糾紛等事宜,前開日期亦可特定其為本案貼文所指之人等節,歷次證述明確且一致,難認憑空虛捏。
2.查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系統陳情,項目為動、植物影響衛生,汙染者名稱為張茗袀(即被告),經該署回覆於109年6月21日辦理完成,處理情形為:查無汙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一節,有該署109年7月2日電子郵件擷圖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03頁);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訴訟糾紛,於109年5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公訴,嗣於同年7月7日、8月6日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而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判決,末經於同年11月30日經前案花蓮高分院判決確定等節,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傳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69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已有憑據,堪認所證非虛。
3.觀本案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紀錄內容: ,有被告提供之本案貼文及貼文留言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確於本案貼文指出對方於6月21日向環保局檢舉其養狗亂大小便、對方有問及被告好友如何檢舉、被告已就對方行為提告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且本案貼文下臉書暱稱「黃彥銘」及「張新吉」等人亦以「你告他了」、「那位還沒瘋完」等語回覆被告,復經被告再行回覆後續之對答等情,足認上開被告之臉書好友均可得特定被告本案貼文指涉之人。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把本案貼文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臉書好友都可看見貼文,我使用臉書用來當日記,跟大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1、92至93頁),堪認被告知悉其所張貼之本案貼文,係就其親身所經歷之事件,與臉書好友聊天所用,非純粹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人所為抒發,益徵證人李志偉上開證述為實在。
4.準上各情,被告雖未於本案貼文指明指涉對象之真實姓名,然可觀覽本案貼文之人,已可得特定知悉本案貼文指涉之人,且經該觀覽之人轉知告訴人,是認被告本案貼文指涉之人為告訴人,應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本案貼文內容未特定為告訴人,亦無從使一般公眾得以推論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一節,即無足採。
(三)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字,及非被告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均不構成公然侮辱,茲分述如下:
(見警卷第19、109至111頁),承上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因被告飼養犬隻事宜而向環保局檢舉,其等亦因被告飼養犬隻而衍伸訴訟相關糾紛(下稱本案糾紛)。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搬來,我之所以會跟被告說為何沒先跟我打招呼,是因為被告搬來養這麼多狗,是否要跟鄰居知會一下,且被告養狗地方距離鄰居客廳只有鐵皮,這樣養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飼養犬隻而有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打招呼一事,是被告在上開貼文提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尾流盲」、「不怕你這種小人」,其言論意涵無非係陳述被告對其與告訴人之本案糾紛之言論,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用語雖非文雅,然可認係主觀上就其與告訴人之本案糾紛所為之看法或評論,則被告據此所為之上開文字,仍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述與心情抒發,揆諸上揭意旨,上開文字縱令告訴人感到不適,然比對本案貼文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言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上開文字表達之真意,被告所為既非專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言論,揆諸上揭意旨,仍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被告之言論自由權,是依卷存事證,被告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為被告心情抒發,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2.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貼文擷圖:(見警卷第21、115頁),觀上開貼文提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俗啦」,該段文字係由暱稱「黃彥銘」所張貼,且觀本案貼文全文亦未見被告有何指稱告訴人「操俗啦」之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恐有違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四)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文字,均不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文字之貼文擷圖: (見警卷第19至23、27、109、113、117、121頁)。詳觀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言論內容,對照上開擷圖之前後文之語意脈絡,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之主要意旨,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糾紛所肇生,而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略以:
①告訴人告知其搬來未打招呼,使其認為告訴人欲收保護費;②告訴人阻止狗吠叫,使其覺得告訴人想偷東西;③告訴人查看其住處及家人轉告其遭人跟蹤,使其認為告訴人有跟蹤被告倒回收、倒木料、其妻被人偷看洗澡等行為。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剛搬進去時,告訴人對我說搬過來為何沒跟他打招呼,朋友都說他要錢;我跟告訴人是鄰居,因為我要送回收跟木料去我母親家,我兒子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跟蹤我,有次被告一路跟蹤我,直到他看到我們停下來才轉頭離開;告訴人檢舉我的狗亂吠,但我的狗並沒有亂吠;我家人告訴我有人偷窺,我們想抓他但抓不到,因為我所住處旁的小路只有通往告訴人的家;當時因為告訴人先在警察面前打我,我因為害怕也擔心家人受傷害,告訴人又向環保局提告,我張貼本案貼文是想抒發心情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2至94、96頁),是被告就其所張貼指涉如附表編號4至10之文字,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糾紛所生之後續爭端,諸如告訴人質問其搬家未與告訴人打招呼而推認告訴人對其有上開收保護費、告訴人檢舉其飼養犬隻目的為不准狗吠叫、被告因家人稱有人跟蹤或偷窺,而因告訴人居住相鄰而推認為告訴人所為跟蹤或偷看家人洗澡等情,歷次供述明確且一致,尚非憑空杜撰。
3.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為鄰居,該處僅有3戶,我住在被告隔壁不到1公尺處;我於109年6月20日向環保署陳情是因為被告飼養的犬隻發生惡臭及噪音,我多次請被告改善未果,才請環保署協助;我與被告確有如本案貼文所述本案紛爭,被告搬來時我之所以向被告稱為何沒先跟我打招呼的意思是,被告搬來養狗數量很多,是否要跟鄰居知會一聲,且被告養狗地點距離鄰居我的客廳只隔鐵皮,這樣養狗很奇怪;我有過去被告住處看被告養狗的位置跟數量,以及是否有管理狗的大小便處理方式,因為他的窗戶在大馬路邊,我走過去即可查看等語(見警卷第89至91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就其所證其與被告確有本案貼文所載本案紛爭,其因被告飼養犬隻之噪音問題屢請被告改善,且曾因被告飼養犬隻而向被告詢問為何未與其打聲招呼、為確認犬隻問題而至被告住處查看,而被告與其比鄰而居,該處住戶較少等節,均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合,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有所憑藉,應屬可信。
4.準此,被告對告訴人於本案貼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指摘內容,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所生本案糾紛,主觀推認告訴人對其有收保護費、跟蹤、不准狗吠叫及偷看家人洗澡等情,已有所本,主要事實脈絡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被告主觀上既確信告訴人對其所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有對其此部分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具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本案紛爭中所生防禦及誇大言詞之辯解可採,足認被告並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或誹謗之故意,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據此而為陳述或評論,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字之貼文擷圖(以下引用之貼文擷圖均以被告提供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貼文擷圖內容大致相符,差異處為本案貼文之隱私設定,被告提供版本為僅限臉書好友觀看、告訴人則為公開貼文,以下不再贅引告訴人提供擷圖,僅標記出處頁碼以供對照):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起訴書指涉行為 1 大尾流盲 公然侮辱 2 不怕你這種小人 公然侮辱 3 操俗啦 公然侮辱 4 搬來這沒跟您打聲招呼,是要收保護費啊 加重誹謗 5 這陣子,還會跟蹤我出門倒回收 加重誹謗 6 想要保護費,想瘋了 加重誹謗 7 我直覺是覺得他不准狗叫,八成是想偷東西 加重誹謗 8 想不到他每天還有時間跟蹤我倒木料 加重誹謗 9 我們人不在家,狗狗不可以叫,覺得他是想偷東西 加重誹謗 10 先是我婆發現有人偷看她洗澡,但來不及查看,...,後來沒多久,這人就跑來我家問我搬來為何沒跟他打招呼 加重誹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