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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秩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  110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毓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6 月18日鳳警偵字第110000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毓財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9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00 號跟追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秩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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