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仕楓蔡瑞紅鍾晴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香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15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香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八○一○○○○九六二四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一一四○○○○三八六五號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香芸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80100009624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911400003865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並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涵翎」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曾涵翎」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潘香芸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該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取得各該犯罪所得並據以洗錢得逞。

二、案經連鈞瀚、葉子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聖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張旭陽、林羿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潘香芸申設使用,被告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曾涵翎」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97至99、304至305、340至341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202號卷〈下稱警卷2〉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2月24日一花蓮字第0037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申請書(見彰警分偵字第1110023885A號卷〈下稱警卷3〉第19至29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家庭代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⒉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亦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以免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且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醫院擔任清潔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343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曾聽說詐欺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騙人等語【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被告與「曾涵翎」間無信賴關係存在: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後來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之line暱稱為「曾涵翎」,我不知道對方本名、連絡電話,也未曾見過面等語【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98頁】,則依被告所述與「曾涵翎」之結識、往來過程,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曾涵翎」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曾涵翎」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曾涵翎」聯繫,二人間實無產生信賴關係之可能。

⒋被告所述「曾涵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以應徵家庭代工並領取補助款等情節,顯與常情有悖: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一開始我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給我補助款,但對方說的補助款之補助條件、補助金額我均不清楚,亦不知補助款與提供提款卡間之關聯性;我有去鄉公所申請補助款的經驗,去慈濟醫院任職前也有面試過,之前找工作、領取補助款均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任職的慈濟醫院只有勞、健保而沒有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曾涵翎」未詳加說明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款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並變更為指定密碼,且「曾涵翎」所述應徵、領取補助款之方式顯與被告先前經驗不符;況被告僅向「曾涵翎」應徵兼職工作,竟可取得優於其正式任職之慈濟醫院員工福利,亦與常情有悖。被告既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復有應徵工作、申領政府補助款之經驗,縱「曾涵翎」表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款須提供提款卡並變更為指定密碼,被告應可察覺「曾涵翎」要求提供提款卡並將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以應徵工作、申領補助款非屬合理。且被告既知詐欺集團均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提供予在網路上認識、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有不明甚至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然被告猶昧於前揭情形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涵翎」使用。

⑵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73元、14元等節,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第21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3第29頁)可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應徵工作、申領補助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下述理由置辯: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助款而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不知道為何要變更密碼,也不清楚提款卡與申領補助之關聯性,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云云。

㈡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臉書家庭代工貼文截圖(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截圖時間為111年5月11日10時40分,貼文發布時間則為22小時前,足見上開臉書家庭代工貼文係於111年5月10日即被告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始發布;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提出之臉書家庭代工截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自難憑上開與本案無關之臉書家庭代工貼文截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曾涵翎」表示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款需提供提款卡,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15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且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們為什麼被別人騙餒?他們自己要付給別人,被別人騙,然後全部都是我的錯?全部都怪我了?他們也是很笨啊,跟我一樣是笨蛋啊,他們為什麼要相信呢?為什麼要相信別人說的?」,顯然對自身行為欠缺反省,犯後態度不佳;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擔任醫院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關於此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連鈞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42分假冒民宿業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連鈞瀚,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連鈞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3,142元 ⒈告訴人連鈞瀚於警詢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10010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連鈞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67頁、第69頁)   2 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8時3分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葉子筠,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云云,致葉子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3,982元 ⒈告訴人葉子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1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葉子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81頁) 3 王聖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店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王聖雄,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止付該款項云云,致王聖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29分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⒈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2第7至13頁)    111年4月28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4分  4萬9,989元  4 張旭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許,佯裝購物平台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並佯稱:因訂單內容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張旭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35分 ATM匯款 2萬8,970元 ⒈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3第5至6頁) ⒉張旭陽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45頁、第50至51頁) 5 林羿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許,佯裝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並佯稱: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林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40分 ATM匯款 1萬3,123元 ⒈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3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羿騰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3第71至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