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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秀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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