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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仕楓蔡瑞紅鍾晴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昀泱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被告
陳健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月18日間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英傑」、「捧幣少女」、「L幣商」、「Athur」、「嘉宏」、「志蓮」、「USDT專業幣商」、「幣商(兩隻熊)」、「BELLA」、「LALA幣商」、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提供友人即被告乙○○所申辦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丁○○、壬○○、戊○○、被害人丙○○各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乙○○所申設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辛○○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行取款或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告訴人己○○、丁○○、壬○○、戊○○、被害人丙○○因無法提領虛擬貨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至被告辛○○位在嘉義市○○路00○0號3樓1室住處及其使用BFE-1177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陽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點鈔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59萬7,100元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1前,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被告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被告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壬○○及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乙○○所申設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被告辛○○提領。嗣經警至被告辛○○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陽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現金,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證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報案紀錄、陽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辛○○、乙○○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分別與辯護人以:

㈠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固與告訴人陳怡瑄為泰達幣交易,然被告辛○○於契約中即表明僅單純販售泰達幣而未參與投資平臺,並依告訴人陳怡瑄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陳怡瑄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經告訴人陳怡瑄確認無誤,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辛○○與「周英傑」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辛○○僅係單純交易泰達幣而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洗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係與另案被告庚○○交易並由被告乙○○提款而與被告辛○○無涉,被告辛○○亦未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辛○○雖有收取被告乙○○交付之300多萬元,然此係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庚○○交易泰達幣之貨款,被告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一無所知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有於110年10月中旬至000年00月00日間將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另案被告庚○○使用,然另案被告庚○○表示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且另案被告庚○○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交易時均有將等值的泰達幣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而屬合法泰達幣交易,另案被告庚○○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乙○○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庚○○使用自不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無法提領泰達幣係因幣安交易所廢止登記或其他狀況而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不知情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另被告乙○○係因庚○○表示其與被告辛○○間有泰達幣交易,始依指示提領352萬元交付被告辛○○;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被告乙○○無償提供銀行帳戶不構成犯罪,請諭知被告乙○○無罪等語置辯。

五、下列事實,為被告辛○○、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壬○○、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復有告訴人己○○提出之貨幣交易對象及資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第一次獲利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投資貨幣網頁擷圖、另案被告庚○○與壬○○、丙○○及丁○○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473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可稽,應可採認: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周英傑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辛○○以購買泰達幣。

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轉傳另案被告庚○○所使用之LINE暱稱「Bella」聯絡資訊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即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依另案被告庚○○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乙○○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以購買泰達幣。

六、關於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就檢察官所舉證據,經綜合判斷,均認證據尚嫌不足而難以認定,理由如下:

㈠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參與「周英傑」、「捧幣少女」、「L幣商」、「Athur」、「嘉宏」、「志蓮」、「USDT專業幣商」、「幣商(兩隻熊)」、「Bella」、「LALA幣商」、「李嘉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11月17日以前我是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借給庚○○使用,同年月18日才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借給被告辛○○,同日也是我去臨櫃提領現金35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另案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之供稱: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附近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借給我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乙○○有告知我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一致(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下稱嘉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473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稽;復觀另案被告庚○○與壬○○、丙○○、丁○○、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嘉檢卷第83頁、第124至128頁、第134至135頁、第208至20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偵卷3〉第225頁),另案被告庚○○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交易時均以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收款,堪信被告乙○○所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係其自行交付另案被告庚○○使用並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乙○○復於110年11月18日臨櫃提領現金並於同日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辛○○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依指示提款、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非可採。

⒊復觀「周英傑」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1〉第45至47頁),其上記載:「周英傑:問一下面交還可以便宜嗎?不能的話我們換一家(傳送4家幣商賣價擷圖並圈起被告辛○○以「Bapur巴布小賣場」刊登部分)這個比較便宜」「聯繫巴布看看」,足見「周英傑」係於網路上隨機搜尋幣商並要求被害人己○○向低價者購買泰達幣,亦難僅憑「周英傑」介紹被害人己○○向被告辛○○購買泰達幣乙節,遽認被告辛○○有何加入「周英傑」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或犯行。

⒋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辛○○與「周英傑」、「捧幣少女」、「L幣商」、「Athur」、「嘉宏」、「張逸軒」、「志蓮」、「USDT專業幣商」、「幣商(兩隻熊)」、「LALA幣商」、「李嘉豪」接觸或連繫之紀錄;而「Bella」即另案被告庚○○並未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詳後㈢所述),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辛○○有何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或犯行,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辛○○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⒈查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稱:我是在幣安上與Bapur巴布小賣場交易泰達幣,被告辛○○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我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我於110年9月29日與被告辛○○第一次見面時擔心交易糾紛而有拍攝被告辛○○的身份證、健保卡,我有實際在幣安上交易泰達幣,但我所購買的泰達幣均遭詐欺集團騙到詐欺集團所有的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提供電子錢包給我,我則在幣安上與幣商交易並提供電子錢包給幣商存放泰達幣,但實際上我對電子錢包無掌控權;「周英傑」向我推薦幣安賣家Bapur巴布小賣場(即被告辛○○),我便上幣安網站搜尋Bapur巴布小賣場並加為LINE好友,復約定以面交方式交易,再由MT5的假客服人員用LINE給我電子錢包的金鑰,我再把金鑰轉傳給被告辛○○讓他把泰達幣轉入該電子錢包;教我投資的人叫我下載1個APP,被告辛○○有轉泰達幣至我的APP內,累積後我發現不能提領才發現APP是假的,被告辛○○使用的APP是另外1個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10006324號卷〈下稱警卷2)第64至65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7頁)明確,並有被告辛○○所提出之幣安交易擷圖(見警卷1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與被告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55至77頁)、告訴人己○○與「Meta Trader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145至159頁)可稽,足見告訴人己○○係為投資泰達幣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辛○○,被告辛○○收款後已依告訴人己○○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難認告訴人己○○係遭被告辛○○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未依約履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⒉而「周英傑」係於網路上隨機搜尋幣商並要告訴人己○○向低價者即被告辛○○購買泰達幣,業如㈠⒊所述;且依告訴人己○○前開所述,其係於幣安網站上搜尋被告辛○○聯絡方式並自行與被告辛○○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則被告辛○○實無可能知悉告訴人己○○係遭「周英傑」詐欺,自難僅以「周英傑」曾轉傳被告辛○○於幣安網站上之廣告予告訴人己○○,遽認被告辛○○與「周英傑」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周英傑」曾與被告辛○○聯繫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辛○○有何與「周英傑」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辛○○面交大額款項與常情有違而率認被告辛○○涉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可採。

⒊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係與另案被告庚○○交易泰達幣等節,亦如五㈡所述,則被告辛○○既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交易,卷內復查無被告辛○○與「Athur」、「嘉宏」、「志蓮」、「USDT專業幣商」、「幣商(兩隻熊)」、「LALA幣商」、「張逸軒」、「李嘉豪」接觸之事證,亦難認被告辛○○有何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至被告辛○○雖於110年11月18日自被告乙○○收取包含告訴人丁○○匯至陽信銀行帳戶之110萬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2473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且為被告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1頁),惟另案被告庚○○未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被告辛○○縱收取上開款項亦難遽此推論被告辛○○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⒋此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以被告辛○○已交付等值泰達幣予買受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或犯行,而對被告辛○○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公訴意旨以上開案件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均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逕謂被告辛○○與詐欺集團分飾兩角而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亦乏依據。

㈢另案被告庚○○未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乙○○縱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庚○○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⒈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⒉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志蓮」,「志蓮」並介紹我於Candriam上投資泰達幣,另介紹我向「Bella」購買投資所需泰達幣,我是因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發現無法取回獲利而認遭詐騙等語(見偵卷3第57至61頁);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於網路認識「李嘉豪」,「李嘉豪」表示可於FEX Global上投資泰達幣,並傳送「Bella」之聯絡資訊給我,我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對方便將泰達幣存到我下載的FEX Global裡,但我要提現時,FEX Global不斷要我儲值金額,我儲值後客服要我等24小時,後來我的帳戶遭停用且遭「李嘉豪」封鎖,始知遭詐騙等語(見偵卷3第143至147頁);被害人丙○○則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張逸軒」,「張逸軒」表示可在FEX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透過網路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FEX Global要求我儲值99999泰達幣,我便以40萬元購買泰達幣,我不確定我是否真的買到泰達幣,但我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後,我的FEX Global帳戶內之泰達幣金額有相對應增加,之後我要提領時客服表示我必須再儲值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卷〈下稱嘉警卷〉第100至104頁反面);告訴人戊○○亦於警詢中稱:我在LINE上認識「楊志蓮」,「楊志蓮」表示可在Candriam上投資泰達幣,並以LINE傳送幣商聯絡方式,我便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但我想要提現時,Candriam客服便表示要繳保證金始可提款等語(見偵卷3第171至187頁)明確,堪信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係為投資泰達幣始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庚○○未曾以「Bella」帳號邀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投資泰達幣。公訴意旨認「Bella」邀請告訴人壬○○、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非可採。

⒊復觀另案被告庚○○與壬○○、丙○○、丁○○、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嘉檢卷第89至91頁、第129至132頁、第209至213頁、第222至226頁,偵卷3第225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係自行提供電子錢包供另案被告庚○○存入泰達幣,另案被告庚○○於交易時均傳送「本買賣諾成合約書(以下稱「本合約」係由幣商Bella(庚○○以下簡稱「甲方」)與(及「乙方」)所簽訂之線上諾成合約。乙方茲透過幣安&火幣交易所,法幣交易平臺使用匯款與甲方購買虛擬貨幣…且知悉此舉僅為單純買賣交易,如爾後非常不幸投資失利或遭其他平臺詐錢皆與甲方無關…」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轉出泰達幣後復傳送泰達幣轉帳擷圖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確認,堪信另案被告庚○○已依約將泰達幣存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⒋承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既係向另案被告庚○○購買泰達幣始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庚○○復依約將泰達幣存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難認另案被告庚○○有何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且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所述,其等係因使用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購買泰達幣始無法提領現金,然上開電子錢包既係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提供予另案被告庚○○並指定以上開電子錢包收售泰達幣,縱告訴人壬○○、被害人丙○○曾提供相同電子錢包,以另案被告庚○○交易之頻繁程度亦難以查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實係詐欺集團所控制,卷內亦查無另案被告庚○○與「志蓮」、「李嘉豪」、「張逸軒」接觸或聯繫之證據,另案被告庚○○就告訴人丁○○、壬○○、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自難認另案被告庚○○與「志蓮」、「李嘉豪」、「張逸軒」等間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從而,另案被告庚○○既未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而不構成詐欺、洗錢,被告乙○○縱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庚○○使用或依另案被告庚○○指示提款,亦無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餘地。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辛○○、乙○○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辛○○、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林英正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至10月15日間,在網路交友平台搭訕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英傑」邀請己○○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吉安車站前交付190萬元、同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在吉安車站前交付30萬元、同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礁溪車站前交付40萬元予被告辛○○,嗣己○○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始知遭騙。 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間,在網路認識被害人丙○○,邀請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乙○○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嗣丙○○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始知遭騙。 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間,在網路交友平台搭訕丁○○,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志蓮」邀請丁○○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5萬元、同月15日2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同月18日0時3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乙○○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嗣丁○○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始知遭騙。 4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至11月24日間,在網路交友平台搭訕壬○○,「李嘉豪」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Bella」邀請告訴人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3時51分許匯款24萬3,000元至被告乙○○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壬○○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始知遭騙。 5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間,在網路交友平台搭訕戊○○,「楊志蓮」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商(兩隻熊)」、「BELLA」、「LALA幣商、」邀請戊○○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23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乙○○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嗣戊○○無法順利取得「泰達幣」,始知遭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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