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南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與慶豐十二街151巷口前,明知上開地點有不特定人、車往來,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竟持空氣槍射擊路面上自己擺放玻璃瓶,射擊過程中造成馬有仁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破洞毀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馬有仁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2年12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8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支(見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本案所用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30至31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