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曾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未載明構成累犯之案件,且未提出證據為佐證,是認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搜索遭警查獲,被告於警對其採尿後、驗尿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警已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應認被告已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由綽號阿祥之人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且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復衡被告前於109至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器具,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就此部分與本案關聯性之回覆為:「依經驗法則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通常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若貴院同此見解,請依法沒收」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另經本院傳喚未到。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20日19時30在友人阿祥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家中(地址不詳)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上開扣案物則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居所(地址詳卷),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1頁),尚難認上開扣押物品所在地與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處所相同,無從逕予推論認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