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軒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內,起步左轉行駛至國聯一路之道路上時,原應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張少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左前臂挫傷、右膝、右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所其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