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日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原記載「多處挫傷」補充為「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車籍查詢表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復衡被告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嘗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本案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樂觀、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提低收入戶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