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與BS000-A111128(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乙○○明知甲女僅有14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BS000-A11112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自甲女之手機)、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采盈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日報表、已退房查詢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含擷取照片)、被告身體特徵(胸前有一顆黑痣)照片(警卷第29至41頁、第43頁、第53至59頁,彌封卷第1頁、第17至29頁)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2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樣態,惟甲女於警詢中陳稱:第一次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要求我口交,第二次也有用陰莖插入陰道等語(警卷第13至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其2次與甲女為性行為均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也均有要求甲女口交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爰特定被告2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樣態如附表所示,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上開條文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陰莖、手指陸續插入甲女之陰道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分別對甲女為性交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均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2次合意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慾望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希望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於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至3萬4千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1 111年10月16日1時許至4時許,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采盈汽車旅館(133號房) 被告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 2 111年10月16日17時許至19時許,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采盈汽車旅館(133號房) 被告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