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天福
- 選任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天福均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刑事上訴狀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第25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經告訴人張世炘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受傷部位甚多,且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勢對未來腿部行動影響非輕。又被告行車違規態樣明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難謂足以達成應報與警惕效果,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事實未符等語。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且獨為肇事原因;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
㈢被告曾於民國111年7月7日賠償告訴人維修機車費用新臺幣2萬4,400元,並經告訴人簽收無訛乙節,有卷附之機車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賠償意願,僅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和解;又被告雖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維修機車費用,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均表示其損失未受完全彌補、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毫無誠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至80頁、第112頁至113頁),是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損失未因被告給付前述費用而受完全填補,上開情狀均與原審量刑審酌時相同,且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如前所述,堪認原審量處前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告訴人雖表示其所受傷勢為重傷害,然卷內無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之傷勢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害情形,是告訴人所述,礙難憑採。從而,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不妥等語,均非可採,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