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BS000-A111102(民國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誤載代號為BS000-A11110)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於111年間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甲女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欠缺完整判斷能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4日上午以臉書訊息約甲女在甲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面,同日下午與甲女見面後,於晚間7時許帶甲女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休息,並於該旅社房間內與甲女以生殖器接合方式發生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於前開合意性交行為後,2人再返回甲女住處,趁甲女母親BS000-A111102A不在家之機會,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又與甲女在甲女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1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甲女住處房間內,2人起床後,又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後甲女母親BS000-A111102A工作結束返家,發現甲女與甲○○抱一起躺在床上,查看甲女手機對話及發現甲女內褲有血跡,因而報警查獲,並帶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傷。
二、案經甲女母親BS000-A111102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335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警卷第37至47頁、第57至61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139至141頁),甲女母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63至69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139至141頁)均堪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偵辦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參(他卷第11至13頁,調偵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8頁,減述報告卷第17至19頁、第35至51頁,不公開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設置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具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據被告門諾醫院、聖保祿醫院就診病歷可知被告確實有中度智能不足之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如有需要亦可送司法精神鑑定釐清被告責任能云云,惟觀諸被告與甲女臉書對話紀錄(減述報告卷第35至51頁),可見被告與甲女均可正常對話交流,被告於警詢供承案發當日係搭乘火車從壽豐至玉里與甲女見面聊天後,因趕不上火車而至甲女家住宿等語,於偵查中承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甲女係網路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警卷第7至17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9頁),則以被告能與甲女聊天交友並相約發生性行為,於案發當日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與甲女相見後留宿旅館、甲女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復依本院函調門諾醫院、聖保祿醫院提供被告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9月間之診斷係具有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分離焦慮症(Separation anxiety disorder of childhood)、智能障礙(Moderate intellectualdisabilities),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學業上適應不佳,情緒上有易衝動、不專注之情況,然並未顯示被告無法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自己行為或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本院爰認並無將被告送請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依刑法第19條減刑之餘地。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18歲未滿19歲之年紀,並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則其因年輕氣盛而一時衝動誤事,尚屬情有可原,且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偵卷第140頁),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難認屬重大,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即甲女母親調解成立,甲女母親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6頁),而觀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並未另有因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刑責之區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咸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衡諸被告本件所犯之前述具體情狀,倘仍一律科以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應屬過苛,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至成熟,竟為逞私慾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甲女母親達成調解,並經甲女母親原諒;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現與父親一起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不知悉月收入,須將薪水交給家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及結果等因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然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與甲女母親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