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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審判決未予諭知保護管束部分撤銷。

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姜○○為黃○○(原名陳○○)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離婚),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童)則為黃○○之女,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姜○○、黃○○與陳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9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0A00室套房,黃○○下班回家後,發現陳童說謊,姜○○、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持灰色水管毆打陳童之背部,繼由姜○○持灰色水管、藍色皮帶,毆打陳童身體,致陳童受有傷害。嗣陳童翌日上學,經老師林○○發現異狀,報案處理,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發現陳童受有雙側臀部挫傷合併臀部血腫、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瘀青、會陰部位多處紅紫色腫脹、藍紫色瘀傷等傷害。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立法機關基於尊重當事人在上訴審所設定之攻防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負擔之考量,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表明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姜○○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㈢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保安處分部分(即原審未予諭知保護管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包含緩刑宣告)部分聲明不服,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審判決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因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㈣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部分,緩刑部分僅記載「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漏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合,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各有不同之規範保護目的,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僅於特定家庭成員間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時,上開規範始有部分重疊適用之可言。因上開二法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本件僅諭知單一之保護管束,被告尚無重複接受保護管束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疑慮,是將前揭依法應為保護管束之條文一併諭知。原審既認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原審判決僅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漏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裁量應否命被告遵守必要之保護措施,顯有違誤,已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對陳童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所為乃屬偶發犯罪,被告於案發後已與陳童之母離婚,被告與陳童現並未同住,且被告已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接受111年度花蓮縣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有該計畫執行課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足使被告體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故認顯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家暴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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