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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傑
被告
田謦暘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112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甲○○與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均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楊文毅。嗣乙○○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警扣得其本案交易所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乙○○與證人楊文毅之WeChat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乙○○之前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595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2人均坦承藉販毒獲利,由被告甲○○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等確有營利意圖,且衡諸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任意參與毒品交易之理,故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2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結果略以:「本案係檢視被告乙○○前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查獲共犯甲○○,而與被告乙○○之供述無涉」、「甲○○於111年12月6日向本局供述毒品上游為江承翰,因本案為單一指述且尚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無因甲○○供述而查獲江承翰販賣行為」,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丁○景孝111偵7388字第1129012398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花警刑字第11200285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自應觀察所涉個案情節,妥適判斷是否有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查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甲○○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無犯罪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十惡不赦之人,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之交易金額非鉅,且各次犯行集中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6日,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均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毒販,甚至跨國販運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是本案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相較於被告2人犯行,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因均有上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負責出面交易、被告乙○○負責聯繫等參與程度,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配偶,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熱炒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在110年3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考量其等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之對價分別為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前案扣押並經宣告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數量 方法 主文 1 110年3月8日 21至22時許 花蓮縣○○市 ○○○路0號旁 人行道 500元 1包 由被告乙○○持已於前案扣押,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先透過WeChat與楊文毅(WeChat暱稱「傑克史塔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乙○○以Messenger聯繫被告甲○○,最後由被告甲○○出面與楊文毅完成毒品交易。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0年3月12日 22至23時許 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 500元 1包 同上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0年3月14日 1至2時許 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 500元 1包 同上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110年3月16日 0至1時許 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 500元 1包 同上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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