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炳成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成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許前,在花蓮縣吉安鄉昌村東里十四街83號化仁國小門口與告訴人張皓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日16時許,告訴人參加豐年祭活動結束返家途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手持該處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部及右手擦傷、右側耳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