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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原告
陳盟凱
被告
王淵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淵源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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