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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瑞紅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紹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紹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誹謗」補充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第14行「侮辱林禹瑄,並傳述足以毀損林禹瑄名譽之事」補充為「侮辱及指摘林禹瑄之不實事項,而使公眾得閱覽之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林禹瑄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前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禹瑄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示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之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冷氣技師,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