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5、127、131-136、139-1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簡上卷第15-16頁),被告就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5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被告有氣喘、高血壓,其於000年0月間有去就業服務站、大亞金屬公司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另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易。綜上,原審既已斟酌本案量刑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為判斷,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牌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且被告甫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竊盜前科案件出監
(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即足),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部分予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須扶養生病之阿姨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神像2尊及配掛金製服飾、金牌共8面,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神像2尊、金牌3面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此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剩餘尚未返還告訴人之金牌5面,係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金虎
爺廟內,徒手竊取王俞文所管理、放置在廟內神桌上之神像
2尊及配掛金製服飾、金牌共8面(價值估約共計新臺幣20萬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王俞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
2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17號對林俊宏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遭竊之金牌3面、神像2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金虎爺廟內神像2尊、金牌8面得手後,將部分金牌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之指述 上址宮廟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搜索現場相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48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