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韋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2年1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決,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1年7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2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8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