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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柏憲陳映如蔡瑞紅

原告
紀瑞得 (地址詳卷)
被告
鄭綵云

胡裕誠

詹子瑩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紀瑞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被告鄭綵云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鄭綵云部分經本院以本案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至被告胡裕誠、詹子瑩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未據檢察官及本院認定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此部分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旨(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頁),揆諸上揭說明,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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