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紀瑞得 (地址詳卷)
- 被告
- 鄭綵云
胡裕誠
詹子瑩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紀瑞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被告鄭綵云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鄭綵云部分經本院以本案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至被告胡裕誠、詹子瑩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未據檢察官及本院認定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此部分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旨(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頁),揆諸上揭說明,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