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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瑞紅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卉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第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罪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是認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之人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從事提款、轉帳之交付款項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與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9、177頁),減輕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科,然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從依被告聲請給予緩刑宣告。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幫助朋友、高職畢業、從事健身教練、需扶養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本案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均高度近似,各罪間獨立性薄弱,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立法目的,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而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