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容任為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6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幣安帳戶yuanwen8015(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NAUGHTY FEVER」暱稱「露露」結識甲○○後,向甲○○詐稱:需至約會網站簽訂約會契約,互相以代幣3000元作為擔保,若爽約可以退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韓小霞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韓小霞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韓小霞以幣安帳戶帳號cicyhan(起訴書誤載為cicihan,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幣安訂單編號」欄所示之訂單,以如附表「訂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如附表「乙太幣數量」
欄所示之等值乙太幣,並存入乙○○本案帳戶內,而為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180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未提供他人使用,我前案詐欺案件是因借款才提供銀行帳戶,與本案不同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56頁),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NAUGHTY FEVER」暱稱「露露」結識告訴人甲○○後,向告訴人詐稱:需至約會網站簽訂約會契約,互相以代幣3000元作為擔保,若爽約可以退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韓小霞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韓小霞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另案被告韓小霞以幣安帳戶帳號cicyhan,於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幣安訂單編號」欄之訂單,以如附表「訂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如附表「乙太幣數量」欄所示之等值乙太幣,並存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而為詐欺集團取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小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20頁),並有韓小霞提供之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幣安平台交易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保證書;幣安平台電子郵件及回覆資料、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33至47、57至59、62、103至364、385至419、425至44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本案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確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處,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有上開證據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更正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均更正如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曾辦理紓困貸款,上傳身分證、郵局存摺上傳,後來該網站消失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曾提供本案帳戶給網友「陳某某」,並未過問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申請本案帳戶需上傳身分證、存摺照片,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與「吳曉倩」,我推測是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自行下載身分證、郵局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已忘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我從來沒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是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與他人,先在偵查中稱交與網友「陳某某」,嗣於本院審理改稱提供與網友「吳曉倩」,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稱其已遺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故未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驟採。
2.被告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觀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2紙,而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固辯稱此為其與對方111年4月1日對話過程中所擷圖,印象中有跟對方說忘記帳號、密碼,其事後發現對話紀錄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83頁),惟觀該對話並未見確切日期,而該對話內容略以:對方先告知被告依指示自行拍攝影片,並應在影片中稱該日為111年4月1日,向幣安客服申請解鎖帳戶等語,被告則回覆其忘記帳密等語,縱以此認定被告稱此為111年4月1日之對話一節可採,然此亦屬本案發生後之對話,而未見本案發生過程之紀錄,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僅空言辯稱事後對話消失一節,所為更有欲蓋彌彰之嫌。復觀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對方暱稱「julio」、內有「林惠心」之身分證件一節,此亦與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陳係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與網友「陳某某」、「吳曉倩」等情迥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與他人,而為全盤否認,益徵被告辯詞隨證據顯現而變異,就其行為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未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與他人一節可採。
3.被告既自陳本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而告訴人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一情,業經認定如上。倘非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本案詐欺之人當無從利用作為本案犯行工具,縱認本案詐欺之人因其他管道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因其未經本案帳戶使用者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本案帳戶使用者將於何時終止本案帳戶交易,更甚者恐由本案帳戶使用者將其不法取得之虛擬貨幣自行提領、轉出之可能,衡情詐騙者亦不致於選擇隨時可能存有上開風險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否則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如經本案帳戶使用者發覺而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且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詐欺者當不會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益徵本案詐欺之人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當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係由其自行提供予本案詐欺之人無訛,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虛擬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進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屢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1.查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構成幫助犯罪一節,已非懵然不知。被告固辯稱前案係因貸款需求,且提供存摺與提款卡,與本案不同等語,然被告既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乙節,應甚為瞭解,當比一般人更具警覺性,然被告仍未知警惕,已難認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情狀不同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既歷經前案之警、偵程序後,理應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相關帳戶帳號、密碼一節更為警覺,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之人使用,容任本案發生,由他人操作本案帳戶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交易成虛擬貨幣而轉至本案帳戶,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之人利用遂行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案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前開資料遭利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虛擬貨幣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造成之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職業軍人及水電、需扶養同住姑姑、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77萬4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一節,與上開認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起訴書記載與下列不符處,逕予更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第一層帳戶 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時間 訂單金額 (新臺幣) 乙太幣數量(ETH) 幣安訂單編號 1 111年3月16日11時8分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1時11分 6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3月16日11時9分 1萬元 3 111年3月18日13時4分 20萬元 111年3月18日13時7分 10萬元 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13時9分 10萬元 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12時17分 18萬元 111年3月21日12時47分 10萬元 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12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13時28分 7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15時6分 17萬4600元 111年3月21日15時13分 17萬4600元 2.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3月22日13時1分 16萬元 111年3月22日13時41分 16萬元 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