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綵云
- 選任辯護人
-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所在或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所(地址詳卷),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王經理」。嗣「王經理」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16日10時許,假冒165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向甲○○佯稱因其身分遭人盜用,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比對金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乙○○依「王經理」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王經理」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57、235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王經理」,並依其指示轉帳及提款交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疫情期間上網求職而接觸「王經理」,他告知我擔任會計助理,需依他指示轉帳及提款交付現金,並稱這些款項是貨款,我當時有上網查證的確有「王經理」提供之公司資料,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上網求職,因臉書社團自稱國壹有限公司招聘公告,而自稱該公司之「王經理」告知被告係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替廠商接收、交付貨款,並提供相關契約取信被告,被告任職期間有記錄工作時數、差旅支出,且有因公司拖欠薪資、工作受車禍受傷,向「王經理」催討薪資及請領補助等情,均留有紀錄,此與一般工作經驗相符,被告確信其因工作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主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被告亦為另案詐欺案件告訴人,該案業經地檢署起訴,應認被告亦為受害者,無本案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王經理」。嗣「王經理」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依「王經理」指示,接續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王經理」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22至25、30至39、42、48至49頁,偵卷第131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1.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作業員,曾聽聞不可交付金融資料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知悉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遭用以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非無可預見。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國壹有限公司徵求會計助理,經「王經理」線上面試後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號碼、我手持身分證照片,並要求我在契約上簽名回傳,我工作內容是將廠商貨款領出,依「王經理」指示領款交付給指定之人、轉匯款項,我認為這是我工作之一,因「王經理」稱疫情導致花蓮分公司收掉,我要求到公司補面試都被「王經理」拒絕,我有查詢上開公司確實存在,我想說疫情結束後就可以順利到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51至154、238至241頁)。是被告既自承將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交付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且曾要求面試及查詢公司是否存在,顯見其並無對方係合法使用之確信,縱其有查詢公司及線上面試,然並未實際查證對方所稱工作內容、資金來源,主觀上顯非輕忽過失,堪認被告對其所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堪認其對本案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3.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經理」,用以使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從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任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雖非認識或確知本案詐欺之人上開詐騙過程及細節,然既得預見其所參與者為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且實際從事轉匯、提款之相互利用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被告本案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提款交付,且有查證公司資料等語,並提出提出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被告自行製作工作紀錄、勞動契約書及員工保密協議為佐。惟觀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5月26日後即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之部分對話,而未見本案發生過程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自稱其與「王經理」線上面試、依其指示工作等內容,該對話紀錄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我與「王經理」發生爭執,他要求我刪除對話讓會計處理,我覺得很恐懼就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固提供與「王經理」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1至159頁)欲證明自己係遭詐騙,然僅提供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被告完成轉匯、提領款項行為後之對話,僅於本院空言辯稱「王經理」要求其刪除而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等語,是認被告既特意刪除本案行為前之對話,所為有欲蓋彌彰之嫌,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尚難遽採。至被告提出之工作紀錄及自述狀,均為被告自行製作文件,屬被告供述之一部份,自難為被告供述之客觀佐證,辯護人固辯稱此部分為被告業務上例行製作文書,然本院並未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而係認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為被告供述之佐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觀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均僅有被告一方填載資料及簽名,均未見被告所稱對方自稱國壹有限公司之文字或簽章(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而被告僅提出臉書社團徵才廣告擷圖,並稱據此查詢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等語,惟現今網路資訊流通頻繁,公司資訊容易隨處為他人取得,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網路上冒用公司資訊用以詐騙之情事,上開徵才廣告及「王經理」所稱資訊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且被告亦自陳從未實際至上開公司面試、工作,亦未曾親自與「王經理」見面,難認被告確信對方提供上開資訊真實性,亦無從以疫情為由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2.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案並經檢察官起訴一節,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法院傳票為證。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而為詐騙集團利用其為犯罪之行為,具備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不因事後向警方報案,進而影響其上開主觀犯意。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即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可能,並經本院依其於本案整體犯行認定其為本案共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經理」,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核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固稱其提領款項後交與「王經理」指定之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見之人與「王經理」非屬同一人,亦無法確認本案詐欺之人係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係與「王經理」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為如附表所示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王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配合「王經理」,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從事轉匯、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然因告訴人無意願,且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否認本案犯行,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作業員、現從事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教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我領有2個月薪資及食宿交通報銷,一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而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報酬,應認以被告前開所述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帳戶於本案發生前餘額為1000元,經被告為轉帳、提領款項之餘額為2萬880元,其後即遭警示,而經本院函詢銀行回覆略以:被告稱欲歸還款項,然未據告訴人聲請而尚未歸還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81至182頁),是認尚有犯罪所得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仍為警示戶凍結使用,被告無從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 95萬元 ①111年5月19日11時46分 47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13時18分 60萬元 2 111年5月19日13時12分 95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13時20分 60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17時52分 10萬元 ⑤111年5月19日17時54分 10萬元 3 111年5月20日9時29分 92萬元 ①111年5月20日9時34分 70萬元 ②111年5月20日10時40分 55萬元 4 111年5月20日10時32分 83萬元 ③111年5月20日10時45分 18萬元 ④111年5月20日15時55分 10萬元 ⑤111年5月20日15時57分 10萬元 ⑥111年5月20日15時58分 10萬元 5 111年5月24日10時5分 95萬5000元 ①111年5月24日10時27分 45萬元 ②111年5月24日11時6分 42萬元 ③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 60萬元 6 111年5月24日11時12分 95萬元 ④111年5月24日15時40分 10萬元 ⑤111年5月24日15時41分 10萬元 ⑥111年5月24日15時42分 10萬元 ⑦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 5萬元 ⑧111年5月24日21時19分 10萬元 ⑨111年5月24日21時20分 2萬元 7 111年5月25日9時19分 92萬元 ①111年5月25日9時23分 41萬5000元 ②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0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 10萬元 ④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 10萬元 ⑤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0萬元 ⑥111年5月25日13時35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