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裕軒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榮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裕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魏裕軒因懷疑張宏祥慫恿魏裕軒之配偶與魏裕軒離婚,竟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歐東靈經營之洗車店,見張宏祥在該店內,遂返回其車上拿取原住民獵刀1把進入該店內,並向張宏祥質問上情,惟為張宏祥否認,魏裕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張宏祥,再推擠張宏祥後持刀作勢揮砍張宏祥,張宏祥因而心生畏懼,持椅子將魏裕軒架開後跑進該店後方辦公室內躲避,魏裕軒仍承前犯意,在該辦公室外持刀對張宏祥大喊「幹你娘老雞掰」、「臭俗辣」、「王八蛋」、「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宏祥仍持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歐東靈將魏裕軒拉至店外,並奪下上開獵刀,張宏祥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魏裕軒見警方到場始離開現場,經警當場查扣魏裕軒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獵刀1把(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二、魏裕軒為脫免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刑責,於113年4月2日17時2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歐東靈,希望歐東靈向警方謊稱上開獵刀係其向魏裕軒借用,魏裕軒始拿到洗車店內,然因歐東靈拒絕配合,魏裕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3日)1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歐東靈,以「你死定了」等語恫嚇歐東靈,致歐東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宏祥、歐東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36、3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宏祥於本院指證、證人歐東靈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院卷第228-236、236-23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原住民獵刀照片)、告訴人張宏祥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3-59、65-77頁;偵卷第59、61、63頁),並有被告所有原住民獵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那天伊打給告訴人歐東靈,問他說張宏祥怎麼說沒有慫恿伊老婆跟伊離婚,伊叫告訴人歐東靈不要挑撥,伊有傳「你死定了」給告訴人歐東靈,因為張宏祥是告訴人歐東靈的大哥,我問告訴人歐東靈幹嘛沒事在那邊亂講,伊否認犯罪,因為伊覺得告訴人歐東靈沒有感到害怕云云(警卷第13頁、院卷第193頁)。
⒉經查,被告雖否認以LINE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歐東靈口出「你死定了」之語,而辯稱僅對其傳送「你死定了」之訊息云云。然兩者本質上均屬惡害通知,對告訴人歐東靈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本質上並無影響。再審視告訴人歐東靈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2日、3日除曾傳送「宏祥手機給我」的訊息予告訴人歐東靈外,其餘均為其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歐東靈而遭拒接或獲接聽之紀錄(警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東靈於本院所證稱: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伊,但伊只有接一通,就是要伊作偽證,伊說不要,被告就說要給伊死,後面伊沒理他,就不接他電話等語相符(院卷第239-242頁)。是就被告係以撥打電話亦或以傳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歐東靈為惡害通知,自以告訴人歐東靈指證情節,較為可採。
⒊再查,告訴人歐東靈於見聞被告有事實欄一、之持刀恐嚇犯行後,復受被告恫嚇以:「你死定了」之語,而陷於恐懼、焦慮及失眠狀態,而於113年5月7日前往中山身心科診所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其他失眠症等情,有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告訴人歐東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空言其感覺告訴人歐東靈沒有感到害怕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熟識,僅因誤認告訴人張宏祥慫恿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離婚,而持原住民獵刀作勢揮砍告訴人張宏祥,是其犯罪手段甚為激烈,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張宏祥心生畏懼,而於案發後4個月內持續3次接受心理治療,有前揭告訴人張宏祥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張宏祥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被告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復因告訴人歐東靈拒絕配合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而以「你死定了」之語恫嚇告訴人歐東靈,使告訴人歐東靈亦因心生畏懼而尋求心理治療,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事實欄一、部分為認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17-31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原住民獵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如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魏裕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原住民獵刀1把,沒收。 2 事實欄二 魏裕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