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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彭成杰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與居住○○○街000號1樓之賴OO為鄰居。賴OO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因噪音問題而與某鄰居在OOOOOOOO走道發生口角糾紛,彭成杰聽聞後前往該走道,與賴OO發生口角並相互扭打,經何OO發現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彭成杰聽聞何OO報警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福建街145號、OOO走道處,指著何OO,接續恫稱、辱罵:「你給我小心一點」、「婊子」等語數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OO,使何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抑何OO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彭成杰因不滿前遭賴OO毆打,遂於113年5月26日16時44分許,走進賴OO位於OOOOOOOO房間內與賴OO理論,2人再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OO,過程中經其友人綽號「阿哲」之男子制止並分開2人後,彭成杰見賴OO房間桌上放置有拆信刀1支,隨手取得該拆信刀1支,並手持該拆信刀朝坐在房間床緣之賴OO臉部太陽穴處刺擊,致賴OO臉部太陽穴處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胸部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何OO稱:婊子、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受告訴人何OO與房東之請託,找告訴人賴OO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警察到場,我詢問告訴人何OO後,才知道告訴人何OO有報警,於是我對告訴人何OO稱:「做出這種事情的人,只有婊子才會做,做事不要這麼不厚道,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OO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我看到OOOOOOOO之住戶賴OO因為音樂放太大聲的問題而與其他隔壁住○○○○街000號1樓走道上爭吵,後來住在145號3樓的男子(即被告)就走到OOO走道,叫賴OO講話不要那麼大聲,之後2人發生口角,並發生扭打,我就趕快借朋友手機報警,被告與賴OO第1次扭打結束後,被告從OOO房間走出來時,看到我就指著我,一直對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多次,然後再一直對我辱罵「婊子」多次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住在福建街,因為房東叫我去看賴OO怎麼了,所以我就走到OOO走道處看,看到賴OO跟被告打起來,於是我就準備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我準備報警,很生氣地指著我,對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3次,之後對我罵「婊子」3次,被告罵我時,是站在福建街145號跟OOO門口中間之走道處,福建街143號、145號、147號之1樓至3樓住戶均可能經過該處,被告是先罵三字經,然後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後面才罵「婊子」,被告一連串罵出來,被告罵我「婊子」的原因也是因為看到我報警,我聽被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感到害怕,擔心被告傷害我,聽到被告罵「婊子」,會覺得名譽受到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觀諸證人何OO上開歷次所證,就案發時間、地點、其報警之緣由、被告見其報警而對其出言恐嚇、辱罵、接連出口恐嚇、辱罵多次、被告恐嚇當下手指著告訴人何OO等節,所證均大致相同,且經核與目擊證人江OO於警詢時證述:我親眼目睹整個經過,我聽到有一名男子對我說:「沒有我的事插什麼手?」,之後該名男子就對何OO辱罵破女人之言語羞辱她,並跟她說:「你給我小心一點」,造成何OO心生畏懼,我覺得被告講這句話時,語氣中帶有恐嚇的意味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相符,足認證人何OO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著告訴人何OO對其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對其辱罵「婊子」數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何OO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前後脈絡,被告甫與賴OO扭打完畢,見告訴人何OO報警,遂指著告訴人何OO恫嚇上開言語,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見行為人甫與他人互毆完畢,發覺有人報警,即對報警之人稱上開言語,受恫嚇之人自會將「你給我小心一點」與行為人先前毆打他人之行為相互連結,而認定「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屬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證人何OO、江OO均證述上開言語將致人心生畏怖,是被告指著告訴人何OO,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自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疑。

⒊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婊子」辱罵告訴人何OO,而「婊子」一詞係辱罵女性之粗話,依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本即含有對女性性生活及性關係為人格、聲譽、社會地位貶抑之意;再輔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何OO之脈絡情境,係因告訴人何OO對被告與賴OO間之互毆行為為報警,顯係指涉告訴人何OO報警行為之卑劣程度,猶如男女關係紊亂,不遵守社會倫常等貶抑情形,該辱罵言詞自具有負面價值評斷甚明,是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對於告訴人何OO而言,已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何OO之名譽、人格尊嚴。此外,被告接連辱罵告訴人何OO「婊子」數次,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侮辱行為無訛。又本案案發地點係供福建街143號、145號、OOO至3樓住戶等特定之多數往戶來往通行,且得共聞共見之走道,此據證人何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且被告亦供承其為福建街145號3樓住戶,下樓走到本案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堪認被告在福建街第145號、OOO中間走道處辱罵告訴人何OO,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亦合於公然之要件,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賴OO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然否認其有持拆信刀刺擊告訴人賴OO,辯稱:告訴人賴OO所受傷勢係因當時我手持打火機、徒手毆打所導致之傷勢,我並沒有拿拆信刀攻擊告訴人賴OO等語。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記載,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6時46分13秒時,右手拿住告訴人賴OO房間內桌上之紅色長條狀之拆信刀,於同日16時467分41秒時,被告將原坐在床緣之告訴人賴OO推倒在床鋪上,被告遂全身撲倒在告訴人賴OO身上,右手持紅色長條狀之拆信刀朝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刺擊,當被告起身,且其右手向後擺動時,清楚可見被告右手握有紅色刀柄之拆信刀,且拆信刀之灰色刀刃朝上,而當告訴人賴OO起身時,可見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左側流血,其頭部躺臥之被單處留有不少血跡,且告訴人賴OO觸碰流血處之手掌亦沾滿血跡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0、69至76頁)。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係持拆信刀刺擊告訴人賴OO之臉部太陽穴處無訛,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O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稱:「做出這種事情的人,只有婊子才會做,做事不要這麼不厚道,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未有恐嚇、侮辱之意,然被告係以上開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何OO,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供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言語,係為了讓告訴人何OO知道,如果我因而被提起告訴或起訴,「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對別人說出是何OO和房東叫我過來的,會做出這種不厚道的事,只有「婊子」做的出來等語,可知被告出口之目的在於「警告」告訴人何OO,並以「婊子」一詞形容其報警行為之「卑劣」,益徵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意在令告訴人何OO心生畏怖,並以「婊子」一詞貶抑告訴人何OO之人格甚明。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未拆信刀刺擊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而係以徒手、持打火機毆打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賴OO,然被告所辯已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觀諸告訴人賴OO案發後之流血情形,如被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賴OO之物體為打火機等鈍器,持以敲擊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自不會產生如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產生血跡溢流而沾污被單、沾滿手掌之傷勢嚴重情形。雖被告復辯稱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賴OO之傷勢為「撕裂傷」而非「刀傷」,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刺擊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時,告訴人賴OO尚有雙手反抗掙扎、防衛之舉,是被告在刺擊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時,可能因告訴人賴OO頭部之閃避、扭動,導致被告刺擊當下,刀刃因拉扯而留下傷口組織周圍撕裂之不規則狀,此外,被告所持拆信刀之刀刃如較為不鋒利、鈍化,亦會產生傷口周圍組織不規則破損之撕裂傷傷勢,是自難以告訴人賴OO所受傷勢為撕裂傷,遽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之工具並非刀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多次恫稱、辱罵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徒手毆打、持拆信刀刺擊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先後恐嚇、辱罵告訴人何OO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紛爭、目的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認上開兩行為為數罪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難稱良好;2.與他人發聲肢體衝突後,見告訴人何OO報警,竟情緒失控,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何OO,致告訴人何OO心生畏懼,且貶損告訴人何OO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不思理性方式和平處理紛爭,竟因不滿告訴人賴OO先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毆擊、持拆信刀刺擊告訴人賴OO臉部太陽穴處,致告訴人賴OO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應非難;3.犯後否認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僅坦承傷害犯行,並爭執其傷害手段,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賴OO成立調解,然履行期限屆至,被告均未履行任何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70-1頁),未見被告有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悛悔之心;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賴OO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賴OO、何OO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賴OO所使用之拆信刀1把,未據扣案,雖屬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把拆信刀屬賴OO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賴OO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8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270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546號 警二卷 3 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偵一卷 4 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 偵二卷 5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偵緝一卷 6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偵緝一卷 7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