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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邱文翰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賢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開強制、毀損、傷害等犯行,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強制、毀損之方式,遂行其傷害之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毀損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解決紛爭,竟駕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僅不為告訴人接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林忠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與丙○○均為「大漢車行」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18時許,因細故以車行無線電通話方式發生爭執
    ,林忠賢竟基於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3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花蓮縣新城鄉樹
    林街201巷口,攔阻丙○○駕駛之TDA-6682號營業小客車,妨
    害丙○○行使權利,復徒手捶破TDA-6682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
    徒手毆打丙○○,致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及丙○○受有左臉頰及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統一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
    毀損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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