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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柏憲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 (年籍、地址均詳卷)

温○○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温○○均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之學生,彼此因細故產生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間之課堂上及下課期間(下午第一節下課至第二節下課),在慈濟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有多名師生在場之2E201教室內,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方○○於下午第一節下課期間持綠茶潑灑被告温○○1次,以潑水之方式侮辱被告温○○,致貶抑被告温○○之人格;另於下午第二節上課期間小組討論結束後,因不滿被告温○○朝其背包倒水(詳下述),另行持綠茶潑灑被告温○○1次,並隨即於下午第二節下課期間,將被告温○○之平板電腦1個自位在2樓之前揭教室往外丟至1樓,致被告温○○之平板電腦1個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温○○,同時以此等方式侮辱被告温○○,致貶損被告温○○之人格。

(二)被告温○○於下午第二節上課期間小組討論結束後,因不滿被告方○○上揭朝其潑灑綠茶之舉,亦持水壺朝被告方○○之背包倒水,致被告方○○背包內之手機1支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方○○,並持水壺朝被告方○○潑水,同時以此等方式侮辱被告方○○,致貶損被告方○○之人格,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達成和解,均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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