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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邱文翰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嘉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從而,本院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傷害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腳踢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所陳意見,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1頁、偵緝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吳嘉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嘉琦於114年4月14日4時1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0號外,搭乘陳冠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
    返回住處,至同日4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住處外,因不滿陳冠良以吳嘉琦嘔吐需要清潔費而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腳踢踹陳冠良,致陳冠良受有
    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吳嘉琦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冠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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