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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陸榆珺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子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子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4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室掛號櫃臺,因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警員張偉政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徐子原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偉政(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腳踹向張偉政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偉政執行職務,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嗣經警員將徐子原帶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施以保護管束,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美崙派出所採得徐子原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詎徐子原於同日19時2分許,在美崙派出所內,仍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冠叡、游智捷、林志陽,當場公然辱罵「拍三小、幹你娘雞掰、靠夭喔、幹」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腳踹向林冠叡身體(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冠叡等人執行職務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二、證據:

㈠證人即門諾醫院保全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4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3至45頁)。

㈡警員張偉政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頁)。

㈢警員林冠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

㈣警員游智捷、林志陽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9頁)。

㈤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見警卷第3頁)。

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0頁)。

㈦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

㈧被告徐子原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妨害員警張偉政、林冠叡、游智捷、林志陽依法執行公務,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分別於案發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偉政、林冠叡、游智捷、林志陽出言辱罵,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助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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