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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氏金枝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氏金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金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臉書網頁公然張貼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白倚瑄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阮氏金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金枝與其男友之前任女友白倚瑄之原國籍均為越南,2
    人有共同之越南交友圈,阮氏金枝因不滿白倚瑄在共同朋友
    圈中對其為評論、干涉,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
    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以手機連線
    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個人頁面,基於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開張貼白倚瑄在臉書社群帳號之個人
    照片,並以越南語接續發布內容為「妳雞掰癢,拜託妳不要
    管我的事,你是不是雞掰很癢,才一直管我的事,我向誰借
    錢不干妳的事,妳為什麼雞掰那麼癢,我還沒有到妳祖先的
    墳墓,去挖他們的屍骨,妳為什麼要一直找我的麻煩」、「
    我還沒有到妳家的神明桌上面,把妳的爺爺奶奶等祖先拉下
    來幹,為什麼妳這麼雞掰癢」、「妓女妳雞掰癢」等語之貼
    文3則,以此公然辱罵白倚瑄,足以貶低白倚瑄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白倚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金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不滿告訴人白倚瑄在共同交友圈中干涉被告之交友,故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公開發布告訴人之臉書照片及上開部分內容之貼文,於偵訊時則就原先承認之部分貼文內容,否認為其所發布。  2 證人即告訴人白倚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經通譯陶氏桂確認過越南語與中文翻譯內容相符之臉書貼文及翻譯文各1份 上開越南語貼文內容,且該等內容不論在中文或越南語語境文化中,均屬極為不尊敬之辱罵穢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發布該等貼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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