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佐拉
- 選任辯護人
-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4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在香港認識,而有甲女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帳號、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A4明知以甲女之姓名、社群網站帳號、社會活動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姓名、社群網站帳號、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利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指控遭滕彪妨害性自主而衍生之案件,為求充分保障告訴人隱私,揆諸上開規定內涵,本判決不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並以甲女或告訴人代稱之。
二、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
㈡本案被告A4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底某日、同年7月24日,於推特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因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罪,前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97至307頁)。又觀之上開前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同年7月24日間發文;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於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16日、113年7月間發文,是前案與本案發文之時間點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為,從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至6與前案應為重複起訴,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尚難採憑。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西元2009年在香港認識,而有告訴人之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告訴人姓名、社群網站帳號等個資訊息,並製作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檢察官認為我透過告訴人知道她名字,我認為我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人的名字早就自行公開、媒體公開,這些事情在告訴人告我之前,告訴人告我只是出爾反爾,想阻止、恫嚇我進行進一步追蹤報導;且我所使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告訴人所自行公開或已經合法公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無須依同法第8條之告知義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我們認為因告訴人的資訊都是公開的,告訴人既然在媒體、社群公開照片、個人資訊,告訴人是公眾人物,公開的東西應該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為了報導蒐集、加以利用,既然沒有合理隱私期待,可以讓被告蒐集資料,應該是同意別人利用這些資訊,且被告是為了公益、報導使用,我們認為合法蒐集應該就有權利合法利用,至少告訴人應該有同意被告可以利用;又檢察官認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內容涉及20條,第41條構成要件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雖然最高法院認為有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但要有損害他人的意圖,從本件資料來看,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有損害意圖,我們認為檢察官未盡相關舉證責任,告訴人是否因為這個報導產生什麼損害,目前卷內資料看不出來,本件就構成要件來講,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還有一些距離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女姓名、社群網站帳號等個資訊息,並製作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各該貼文之擷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1617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偵卷第77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91頁、偵卷第39頁、第152頁、第69頁)、被告之社群網站擷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米兔事件的時間軸(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1至68頁)、被告之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0至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刊登告訴人社群網站帳號並提及告訴人姓名、告訴人過往社會生活等個人資料,並引用自行製作之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貼文即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或推特帳號、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甚還附上被告自行製作之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作為附件,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續如附表一編號7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然於前開附表編號1至6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推特帳號、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甚還附上被告自行製作之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作為附件之情況下,附表編號7之貼文均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文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本即公開,然被告將之收集後,張貼告訴人之姓名,或推特帳號,並再附上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及自製之上開網頁連結等情,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
⑵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且該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本案所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其姓名、推特帳號、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之名字早就自行公開、媒體公開,這明明就是告訴人把話題講出來讓大家討論,我認為告訴人是公眾人物,我與告訴人是在西元2009年在香港認識,而有告訴人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等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故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因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等,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無非法蒐集之問題,然被告於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後是否得合法利用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符合該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即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已自行先行公開其姓名、社群網站帳號等個人資料,且所涉事件具公益性,被告轉引或張貼與事件有關而涉告訴人個人資料,尚無對告訴人之隱私權嚴重危害,且相關轉引及評論應具公共利益,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適用,且被告所引告訴人姓名、照片、社群網站帳號所公開張貼之文章,無非係整理MeToo事件中各評論人對於告訴人與滕彪間性侵疑雲事件等語。然查:
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辯稱係為了平衡報導之目的而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然被告所為,係於其之社群網站上多次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結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所示之發文及語境脈絡,非無不當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虞,且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可合理相信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且其收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個人資料本即公開,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顯非可採,更難謂被告所為無損害告訴人隱私利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⑸更有甚者,除非被害人為成年人且經其同意,或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且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稱因告訴人為公眾人物,而執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不僅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更難認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何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⑹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等個人資料為告訴人自行公開,被告利用現有資料加以評論,難認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要件,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要件有間等語。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告訴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資訊,亦不代表被告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前案卷宗,待證事實為本案重點為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聲請函查告訴人近幾年入出境資料,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在前案曾說過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不能出境到香港,影響告訴人的利益,故希望可以調查告訴人從前案判決後到現在到底有無出境等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查,就辯護人聲請調閱前案卷宗部分,已調得前案卷宗後,並函請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自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本案告訴人是否得出境自與被告所為導致之損害無關,而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貼文於客觀上即足使多數閱覽之人知悉為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達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聲請函查部分,經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於113年7月10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至6、7所示5次犯行,彼此間之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亦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被害人隱私之意旨,託言要平衡報導即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隱私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請求法院重判(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最後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固係以電子產品連接網路,再透過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而為本案犯行,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何電子產品為本案犯行,審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帳號名稱 貼文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 1 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42分 推特(後改名為X) A4@zuola 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 2 112年10月16日某時 推特 A4@zuola 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 3 113年7月9日某時 臉書 Zuo La 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 4 113年7月10日15時11分 X A4@zuola 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及將有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照片等資料製作成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並引為附件 5 113年7月10日某時 X A4@zuola 被告將有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照片等資料製作成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並引為附件 6 113年7月10日某時許 Threads zuola 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及將有告訴人姓名及告訴人過往之社會生活、照片等資料製作成網頁「心語米兔時間軸」,並引為附件 7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X A4@zuola 告訴人姓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A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A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至6 A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7 A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