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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超揚證券」工作證、蓋有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曾重生」署押及偽蓋「曾重生」印文各壹枚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煜翔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p」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判決),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A03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追夢之星」群組,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雅婷」之人,向A03佯稱:可在超揚證券投資網站投資下單,並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現金300萬元。黃煜翔即依「.」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並在其上偽簽「曾重生」之署押及偽蓋「曾重生」之印文,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超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03會面,並出示「超揚證券」工作證,向A03收取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復提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予A03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3所交付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在附近地點將贓款丟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煜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9頁、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揚證券工作證、現款存款憑條、假APP操作股票交易明細紀錄、公司基本資料(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採證照片、保密合約書(警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黃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UP」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另訊據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來取款沒有拿到報酬,暱稱「.」說我是領月薪的,一個月4萬元,我還沒收到薪水等語(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A03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另被告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遭詐騙之金額多達300萬元,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造成其身心苦痛。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調解,惟供稱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61頁),並就洗錢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表示之意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月薪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領月薪4萬元,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於告訴人所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收受,是否需依上開規定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雖有將金錢交付被告收受,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予其上手,最終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持偽造之「超揚證券」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簽「曾重生」署押及偽蓋「曾重生」印文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係為被告持之向告訴人A03施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曾重生」署押及偽蓋「曾重生」印文各1枚,上開印文因蓋有印文之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煜翔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花檢景精113偵字第7318字第11390307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然被告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為判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這次參與之詐騙組織,是跟新北遭查獲的是同一團等語(本院卷第349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繫屬在先並業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