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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祥翊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陳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祥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祥翊、陳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謝祥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謝祥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肇事主因,陳玉琳未牽繫疏縱其所飼養之犬隻,影響行車安全,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林千瑜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其他前案紀錄,及謝祥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程師、月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陳玉琳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
  被   告 謝祥翊 
        陳玉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琳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
    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
    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路人經過,應採
    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不得疏縱寵物
    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
    。適林千瑜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上開犬隻竟橫向穿越道
    路(西往東),致林千瑜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另有謝祥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千瑜同向後方
    ,本應注意行經劃分快慢車道之單行道,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謝祥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林千瑜所騎乘
    之車輛,致林千瑜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千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琳、謝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玉琳有飼養上開犬隻,且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加以妥善管理,致該犬隻在道路上行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千瑜騎乘上開車輛為閃避上開犬隻而緊急煞車,被告謝祥翊騎乘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為閃避上開犬隻而緊急煞車,被告謝祥翊騎乘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發生追撞之事實。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1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謝祥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劃分快慢車道之單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玉琳未牽繫而疏縱寵物,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琳、謝祥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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