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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亦宸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任亦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

一、任亦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參與投資獲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向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恩、爐○杉、陳○諠等人,使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入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迨經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恩、爐○杉、陳○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任亦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亦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恩、爐○杉、陳○諠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旋遭轉入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恩、爐○杉、陳○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未能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上開規定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任亦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尚無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為獲取小利,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行調解,惟表示無資力可負擔賠償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無需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2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任亦宸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也沒有說可以分紅,我只是跟人家交個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另被告向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因連動本案帳戶使用,經沒收本案帳戶後,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即無法使用,故不再就對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黃○恩瀏覽後,與暱稱「陳凝觀」、「林美琪」等人聯繫,並加入LINE「盡善盡美」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富成投資」APP供告訴人黃○恩下載,用以購買股票,並佯稱:可以在APP上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即轉入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提領一空。 113年5月20日10時07分 5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1頁)。 3.告訴人黃○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 4.本案帳戶被告警示戶設定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頁、第9頁)。  2 爐○杉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林思萌」與告訴人爐○杉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幫告訴人爐○杉取回111年被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遭詐騙的金錢300萬,但需要匯款用以支付各種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爐○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即轉入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提領一空。 113年5月20日10時23分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爐○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 3.告訴人爐○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據(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 4.本案帳戶被告警示戶設定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頁、第9頁)。  3 陳○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諠瀏覽後,與LINE暱稱「鲍庭立」聯繫,並提供「日銓投資有限公司」APP供告訴人陳○諠下載,用以購買股票,並佯稱:可以在APP上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即轉入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提領一空。 113年5月17日14時48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 3.告訴人陳○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85頁至第112頁、第122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1頁、第6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