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