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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胤嘉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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