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怡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進無罪。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怡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證;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傅崐萁之施政作為,在外見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時,便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並拍照留存。嗣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9時7分許、同年1月12日20時39分許、同年1月18日1時4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上網登入PTT,以帳號「iamttk」,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Gossiping看板(即八卦板),發表文章附上其先前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之照片,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鄭道樞、李韋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含文章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帳號「iamttk」於PTT之Gossiping看板(下稱八卦版)發表本案文章,並附上其先前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綦詳,復有文章截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於八卦版發表文章並張貼對告訴人本人或人像看板比中指之照片,意在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執政作為之不滿。而「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手勢。縱認被告比中指之手勢代表「幹」之涵義,具有粗鄙貶抑之意,為低價值言論,但因政治理念、意識形態或利益立場之對立,常透過強烈之言語來展現,此時如伴隨公共利益之內容,因政治性言論係民主程序之重要因素,屬高價值言論,於此產生低價值和高價值言論疊合時,即不能逕以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者係侮辱言論,而認與可受公評之事項無關,排除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以外,仍應視本案言論之發表處、告訴人身分及平素行為、是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是否未疊合政治性言論等節,綜合以觀。
㈤查被告上開照片之發表處,係PTT網站之八卦版,已如上述,該版本係供網友討論公眾之人、事、物,難認與國家或社會公眾之利益無關。而據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9至69頁)所示,被告自陳係以其在花蓮出生長大30餘年,希望花蓮能更好之脈絡下,對告訴人身為花蓮縣縣長時執政之作為表達不滿,批評告訴人用人唯親、就其運用災後捐款之方式予以批評,並張貼相關新聞連結輔以評論(即「The News Lens關鍵評論」網站記者「Abby Huang」於107年3月17日(0206地震後1個多月)發表之文章:【花蓮震後】20億民間捐款,四成拿去補助石材業、觀光業合不合理?)被告於上開表達意見之一系列發文中,表示其非常討厭告訴人,看到他必比中指,並附上本案照片為佐。對於曾為花蓮縣縣長、現為立法委員、而屬公眾人物之告訴人而言,被告上開質疑其施政作為妥適性之言論,屬於政治性言論,縱被告就上開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評論時,因其對告訴人之施政行為有所不滿而為本案低價值言論,參照上開說明,此時因本案言論確有疊合高價值言論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之政治理念、意識形態或利益立場有所對立,致出現輕蔑辱罵之言行,即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㈥再者,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衡以本案被告僅係比中指手勢並拍照張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遑論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自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進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或其看板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