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 (年籍、地址均詳卷)
温○○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温○○均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之學生,彼此因細故產生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間之課堂上及下課期間(下午第一節下課至第二節下課),在慈濟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有多名師生在場之2E201教室內,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方○○於下午第一節下課期間持綠茶潑灑被告温○○1次,以潑水之方式侮辱被告温○○,致貶抑被告温○○之人格;另於下午第二節上課期間小組討論結束後,因不滿被告温○○朝其背包倒水(詳下述),另行持綠茶潑灑被告温○○1次,並隨即於下午第二節下課期間,將被告温○○之平板電腦1個自位在2樓之前揭教室往外丟至1樓,致被告温○○之平板電腦1個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温○○,同時以此等方式侮辱被告温○○,致貶損被告温○○之人格。
(二)被告温○○於下午第二節上課期間小組討論結束後,因不滿被告方○○上揭朝其潑灑綠茶之舉,亦持水壺朝被告方○○之背包倒水,致被告方○○背包內之手機1支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方○○,並持水壺朝被告方○○潑水,同時以此等方式侮辱被告方○○,致貶損被告方○○之人格,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達成和解,均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