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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宏節王龍寬邱文翰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群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群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姜群凱因認遭謝唯智等人嘲笑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范姜群凱」頁面(下稱本案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指摘謝唯智外遇等語,足以損害謝唯智之名譽。嗣經謝唯智之友人閱覽上開貼文,告知謝唯智,謝唯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唯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謝唯智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范姜群凱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證人鄺秉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於本判決中未引用該等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唯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2至89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如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言論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僅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

㈡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以「茅x屋。xx智」指稱告訴人,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因告訴人經營過草屋飲食店,其與告訴人共同朋友約有30至40個,很多是被告臉書上的好友,都是豐山村和隔壁豐里村的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經營草屋飲食店甚久,在壽豐鄉當地很有名,且除鄺秉豐外,其他朋友亦傳訊息截圖通知其遭被告發文指摘外遇一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被告手機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所用「茅x屋。xx智」等文字,足使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等多數人知悉該文字係指稱告訴人;次查上開貼文以「腳踏一條船。翻船了吼」、「還在跟小三保持聯絡」等文字指述告訴人有外遇,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瀏覽之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又被告明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仍發表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明;末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未查證告訴人是否有外遇一事(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其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使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前開臉書帳號上貼文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係因被嘲笑身體狀況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92、75頁),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臉書帳號貼文內容 1 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被告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 茅x屋。xx智。腳踏一條船。翻船了吼。那種貨色我真的想不出來你有辦法搞。你去找你大哥。天峰哥也沒有用。啊不是很行。講話大聲嗎。很好奇你投資玩具賺了多少錢捏。 2 114年1月14日某時許 被告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 茅x屋。xx智。事情你老婆有辦法大肚。你家的事情。還在跟小三保持聯絡。不好意思那種地下的我沒辦法。顏值有夠好的。你以為我就這樣放過你嗎。我消息很靈通。公開的好吃一直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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