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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A06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4,致A04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由自稱是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曾重生」之A06出示工作證,向A04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再交付A04「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7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A04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聊天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照片、曾重生工作證照片擷圖(見警卷第48頁)、歐華智能數控中心頁面擷圖(見警卷第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記錄【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後,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307頁)均坦承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A04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業工、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亦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是上開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本案犯行有使用工作機,然該工作機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扣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經查,被告因犯同類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罪,上開判決並有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是堪認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由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本判決不再宣告沒收該工作機。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6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㈣受騙款項: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26萬元,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收錢後在附近公園交給一個飛機叫「點」的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A01,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22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由自稱是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曾重生」之被告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投資金600萬元,再交付告訴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3日)之收據影本1張、「曾重生」之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上網歷程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收據是其簽名的,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找告訴人的前半小時,我的上游飛機暱稱「.」之人要我在路上回頭,把收據拿去東大門夜市對面的巷子,放在草叢的地方,叫我把收據還他,他說他會自己處理,我有問他我都在路上了,怎麼叫我回頭,他說金額比較大,覺得我去不妥,叫我回頭,說他另外找人去收這筆錢,因為上游拿前揭收據,之後派誰去找告訴人收這筆600萬我不知道,且我當時也不知道要收的錢是600萬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爭點厥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A01歷次證述,實無法確認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確為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稱:我在6月中旬的時候加入一個lineID的投資群組叫:股漲金來,在裡面認識了一位lineID名稱叫助理張雅婷的,她教導我一些投資的當沖,教我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差價,她要我將錢投資到她們的帳戶裡,放越久錢會越多,如果要再賺多一點要再多存一些錢,於是我們約好面交,第四次是7月23日22時許富安路106號前,一位年輕D男著長褲也是30幾歲左右步行前往並帶一袋子,我帶了裝著600萬的袋子交給了他,這3次對方都有帶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我填寫,我同樣只寫了名字與身分證字號,剩下的都是對方先寫好帶來;與我面交的四位都是年輕男子,著長褲,前三位背背包,最後一位帶袋子,他們都走路來等語(見警卷第21至2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我於113年8月7日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陳述我遭張雅婷等人以投資股票當沖的事由,遭到詐騙並交付金錢,我當時在派出所說我第4次交錢,也就是最後一次交錢,是在113年7月23日22時,地點在花蓮市○○路000號前,我把裝有600萬的袋子交給一個男子,這是最後一次交錢,我對於該男子的長相、聲音、穿著記得模模糊糊的,因為晚上了,我記得是年輕的男生,大概有170幾公分,我也不記得他當時的穿著,他應該是講台語,但我不確定,該男子跟在庭的被告應該有像,我沒有印象當時跟我取款的男子的穿著,該男子跟我取款時有給我看他的工作證,工作證上沒有照片,就是一張工作證,我確定沒有照片;警卷第67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A01是我的筆跡,有一個經辦人「曾重生」的簽名蓋章,我沒有在現場看到對方簽名、蓋章,我看到該憑證時,上面就有簽名蓋章,對方沒有當場簽名、蓋章,「曾重生」的簽名蓋章是他們先前就已經蓋好了,我當場沒有看到有任何人簽名蓋章等語。而於該次詰問程序中,經檢察官聲請提示警卷第81、82頁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查獲時之照片,詰問證人:「這個男子的穿著跟當時跟你取款的男子穿著相像嗎?」證人答以:「因為那時候是晚上9點多,說實在也沒有什麼印象」;檢察官嗣再聲請提示警卷第48頁被告在7月23日20時跟另一位被害人面交取款時所提示的工作證,詰問證人:「這張照片是被告在7月23日稍早於8時跟另外一位被害人面交取款,這是他給另一位女性被害人看的工作證,你有無印象此張工作證跟當時與你面交取款的人的工作證是否相像?」證人答以:「他沒有工作證」;檢察官再問:「他有給你看工作證嗎?」證人答以:「沒有」,檢察官詰問:「為何你方才說有工作證,只是沒有照片?為何前後說法不一樣?」證人答以:「我是憑我自己的記憶」;檢察官再問:「有沒有工作證這件事你記得嗎?」證人覆以:「有」,檢察官嗣再問:「有工作證?」證人則答:「只有那一張白紙而已,並沒有工作證」,檢察官接著問:「是否只有一個憑證?」證人則答:「對」,檢察官再問:「你當時看到的不是工作證?」證人再答:「不是」,檢察官接著問:「你當時沒有看過這樣的工作證?」證人答:「沒有看過這樣的工作證」,檢察官再問:「你有沒有看到工作證?」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也沒有看到照片?」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再聲請提示警卷第67頁,問證人:「這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是你當天交款時,向你收款的男子交給你的存款憑證嗎?」證人答以:「其實那時候是晚上,一面之詞,叫我想像人的臉」,後證人再稱:就當天跟我收款的人員的身高、長相、特徵,就是剛才那幾張照片,有辦法證明是在庭被告,六張照片就像車手;當天跟我收錢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憑我的印象,因為當時見面沒有5分鐘,又晚上、又下雨,我還撐著傘頂著他,我沒有特殊印象讓我確認當天跟我收款的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

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證人對於113年7月23日20時許與其面交之男子為何人,前僅於警詢中陳稱該男子為年輕男子,著長褲,並攜帶袋子,而未陳述其他具體關於該男子之具體外型特徵,或聲音、行為舉止等足以辨識為何具體人別之情。嗣證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能得辨識與其面交之男子之特徵,其更明白表示:對於該男子的長相、聲音、穿著記得模模糊糊的,因為晚上了,只記得是年輕的男性,大概有170幾公分,也不記得該男子當時的穿著,該男子應該是講台語,但不確定,該男子跟在庭的被告應該有像等情,足徵證人對於與其面交之人是否為被告,僅憑印象及推測,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與其面交之男子。此外,證人經檢察官詰問於面交當下,該男子有無出示工作證,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有答非所問,記憶錯置之情。甚者,證人更稱:就當天跟我收款的人員的身高、長相、特徵,就是剛才那幾張照片,有辦法證明是在庭被告,六張照片就像車手,更見證人審理中之證詞係隨證據出示而反覆,顯不可信。更遑論證人其後又稱:沒有特殊印象確認當天收款的就是在庭被告。綜上,在在足徵證人無法確認當天向其收款之男子為被告,而係隨證據出示,而更異證詞。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天拍攝被告之影像,並以皮尺測量被告之身高,被告身高不到170公分(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更顯見證人所述向其收款之男子與被告之外型特徵不相符合。

⒉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於當天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停車場,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曾重生之身分向黎孝萱收取投資金30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然查,被告既已明確陳稱:前揭收據是其簽名的,僅是因上游要被告在本次收款前折返,故未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將前揭收據放在草叢的地方,業如上述。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前揭收據上有一個經辦人「曾重生」的簽名蓋章,證人沒有在現場看到對方簽名、蓋章,證人看到該憑證時,上面就有簽名蓋章,對方沒有當場簽名、蓋章,「曾重生」的簽名蓋章是他們先前就已經蓋好了等情。準此,自無法以被告前曾持「曾重生」身分向他被害人收款,而認本案亦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⒊此外,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顯示,當天之基地台位置,自10時59分起迄23時46分止均在花蓮縣境內(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均為113年7月23日,且時間橫跨當日20時許至22時許,是被告既已對於前開第一次20時許之犯行坦承不諱,難認僅得以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天仍在花蓮縣境內,而認被告確有為同日22時許之犯行。

⒋職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上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3日)之收據影本1張、「曾重生」之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上網歷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僅證實上開手機確為被告使用,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㈡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充足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此等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昕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大、小戳章各1枚及「曾重生」戳章1枚)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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