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毅賢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毅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梵寧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頁);並參以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卡車司機、需扶養祖母(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約定之給付日係於本案判決之後,本院尚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會依照調解筆錄給付,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時,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檢具相關事證陳明,避免重複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賢與吳梵寧為網友關係,周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清晨,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號吳梵寧住處,徒手竊取吳梵寧放置於家中
    一樓包包內新臺幣9,000元得逞,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梵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毅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現金之事實,辯稱上開現金係被告與告訴人上網購買告訴人之衣服所需費用,告訴人叫被告自己拿錢。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梵寧之證述 陳稱與被告為網友關係,是第一天見面,約泡一夜情,沒有一起逛網拍,買東西。     3  刑案現場照片 事發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