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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榮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之前科,本案被告又無何特殊事由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謂有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申安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建築工、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13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 數量 1 螢幕 1個 2 滑鼠 1個 3 鍵盤 1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5年度原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3時17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0號(石藝大街工務所),徒手竊取申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安公司)所有而由麥純飴所管理之螢
    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滑鼠1個(價值1,0
    00元)和鍵盤各1個(價值4,0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
    嗣申安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安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榮豐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麥純飴於警詢中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97133號鑑定書 工地內建築物南門外側門所表面上檢出1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古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
    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遭竊之本案遭竊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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