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隆祥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隆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隆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定嶢、」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7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定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鐘○○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匯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如附表編號2之所匯款項部分,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

二、案經李○○、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隆祥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鐘○○(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與「林定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鐘○○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見卷附調解筆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嗣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距本案犯行時間未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宣告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李○○佯稱欲向其購買保養品及保健品,並指定於特定平台為交易,再稱因李○○未開通該平台代收款項服務,致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李○○與平台假客服聯絡,平台假客服復輾轉介紹假金管會專員予李○○,該專員告知李○○須配合進行匯款驗證,李○○即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1日 17時16分許 3萬0,092元 2 鐘○○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鐘○○佯稱欲向其購買娃娃,並指定於特定平台為交易,其後告知因鐘○○銀行帳戶未認證致其無法在平台下單,並提供虛假之平台Line客服予鐘○○,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客服人員,向鐘○○佯稱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鐘○○遂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1日 17時28分許 9萬6,02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